本文
第七條 以一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主張數項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依下列方式計 算: 一、就一契約並主張前二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依前二條規定分 別計算後累計。 二、就一契約主張數項第五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按請求總金額 計算。 三、就一契約主張數項前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分別計算後累 計。 四、就一契約主張之數項調解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調解費依其中金額最高者 計算。 五、就二個以上之契約事件申請調解者,其調解費按每一契約分別計 算後累計。 第八條 應屬履約爭議事件,申請人誤提起申訴,而經申請人申請改行調解程序者,依本辦法之 規定重新計算其調解費,與原繳審議費相抵後,多退少補。 第九條 調解程序進行中,因請求事項變更或追加,應加收調解費時,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計 算追繳之。 第十條 調解申請不予受理者,免予收費。已繳費者,無 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之已通知調解期日 者,收取新臺幣五千元。 第十一條 機關申請調解時,廠商從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調解委員酌量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者 ,其調解費無息退還機關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