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
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 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 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 二、 具有相當人力者。其範圍得包括投標廠商現有與承包招標標的有關之專業或一般 人力證明。 三、 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 一,或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及其 所附報表,其內容合於下列規定者: (一) 淨值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十二分之一。 (二) 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 (三) 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四倍。但配合民營化政策之公營事業參加投標 者,不在此限。 四、具有相當設備者。其範圍得包括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 務所需之自有設備。其尚無自有者,得以租賃、租賃承諾證明或採購中或得標後 承諾採購證明代之。 五、具有符合國際或國家品質管理之驗證文件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期間、數量、金額或比例,機關不得縮限。但得視採購之性質 及需要予以放寬;第三款第三目之總負債金額,應扣除依其他法律政府獎勵民間投資金 額。 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以預算金額訂定資格條件者,應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載 明預算金額。履約期間逾一年之勞務採購,其以提供勞力為主,且工作內容重複者,以 第一年之預算金額訂定資格條件。第六條 工程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特殊採購: 一、 興建構造物,地面高度超過五十公尺或地面樓層超過十五層者。 二、 興建構造物,單一跨徑在五十公尺以上者。 三、 開挖深度在十五公尺以上者。 四、 興建隧道,長度在一千公尺以上者。 五、 於地面下或水面下施工者。 六、 使用特殊施工方法或技術者。 七、 古蹟構造物之修建或拆遷。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七條 財物或勞務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特殊採購: 一、 採購標的之規格、製程、供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 二、 採購標的需要特殊專業或技術人才始能完成者。 三、 採購標的需要特殊機具、設備或技術始能完成者。 四、 藝術品或具有歷史文化紀念價值之古物。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七條之一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或勞務二種以上性質,而以其中之一認定其歸屬者,其他性質 符合前二條情形之一,得以該其他性質於該採購所占比例或相關部分訂定特定資 格。第八條 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 一、 工程採購,為新臺幣二億元。 二、 財物採購,為新臺幣一億元。 三、 勞務採購,為新臺幣二千萬元。 第九條 機關採複數決標或分批辦理巨額採購,其個別項目或數量或分批採購之預算金額未達前 條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者,不適用巨額採購有關廠商資格之規定。第十條 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影本為原則。但機關得 通知投標廠商提出正本供查驗。 前項影本之尺寸與正本不一致,或未載明與正本相符、未加蓋廠商印章等情事,而不影 響辨識其內容或真偽者,機關不得拒絕。 第一項證明文件,得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資料替代。第十一條 採購標的內之重要項目,有就該等項目訂定分包廠商資格之必要者,適用本法有關投 標廠商資格之規定。 第十二條 機關辦理外國廠商得參與之採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外國廠 商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得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情形或以其所具有之相當資格代 之。第十三條 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時,應先評估可能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並檢討 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第十四條 廠商履行契約所必須具備之財務、商業或技術資格條件,應就廠商在我國或外國之商 業活動為整體考量,不以其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完成者為限。 第十五條 機關訂定招標文件,對於投標廠商之設立地或所在地,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 應予以限制。 對於外國廠商之設立地或所在地之限制,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依政府機關組織法律組成之非公司組織事業機構,依法令免申請核發行業登記證、公 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承攬或營業手冊、繳稅證明文件或加入商業團體者,參 加投標時,得免繳驗該等證明文件。第十七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