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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主題
機關採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其應於契約訂明及注意事項為何?
作者
工程會
公開資訊機關
工程會
發文日期
建立日期
2008-02-23 最後修改日期:
2008-02-23
文號
法規條目
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16條規定
文件性質
文件出處
購案階段
無
綜合
計畫
招標
決標
履驗
爭議
購案客體
無
綜合
財物
勞務
工程
購案金額
無
公告金額以上
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上未達公告金額
公告金額以上巨額採購
小額採購
特殊採購
無
軍事採購
駐外採購
特別採購
相關文件
本文
答: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機關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應於契約訂明下列事項:一、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二、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故機關如採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應於契約中訂定上限,並規定廠商於請領各項費用時應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憑證,此一憑證並無取代廠商發票或收據之功能;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費之委辦案件如採分期付款,每期付款金額宜與當期所發之費用有關,並依委辦案件性質於契約中訂明。支出費用如未達上限,其差額不得支付廠商。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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