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行政院主計處台八十八處會三字第○四二六○號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七一四四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行政院主計處處會字第○九一○○五四○七號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九一○○三二五一三○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關單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擇一指定之。無該等單位者,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部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指定之。 第四條 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但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前項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第五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特殊情形,指合於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不派員監辦: 一、 未設主(會)計單位及有關單位者。 二、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上級機關已派員監辦者。 三、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之採購,已洽請代辦機關之類似單位代辦監辦者。 四、 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以會簽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方式處理者。 五、 另有重要公務需處理,致無人員可供分派者。 六、 地區偏遠,無人員可供分派者。 七、 重複性採購,同一年度內已有監辦前例者。 八、 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者。 九、 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者。 十、 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者。 十一、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 十二、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文書供驗收者。 十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或招標文件所定家數規定流標者。 十四、無廠商投標而流標者。 第六條 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不得為前條之核准: 一、 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 二、 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者。 三、 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 承辦採購單位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監辦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敘明。 第七條 監辦人員於完成監辦後,應於紀錄簽名,並得於各相關人員均簽名後為之。無監辦者,紀錄應載明其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之特殊情形。 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不接受監辦人員所提意見者,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但不接受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應報上級機關核准。 前項監辦,屬書面審核監辦者,紀錄應由各相關人員均簽名後再併同有關文件送監辦人員。 監辦人員辦理書面審核監辦,應於紀錄上載明「書面審核監辦」字樣。 第八條 採購案之承辦人員不得為該採購案之監辦人員。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