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知識服務系統-政府採購法的專家-標案、爭議、法律、協調、訴訟、顧問、官司、仲裁、招標、履約、停權、工程、財物、勞務、異議、申訴、調解、仲裁、問題診斷、研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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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主題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作者
工程會
公開資訊機關
工程會
發文日期
2007-07-20
建立日期
2008-01-19 最後修改日期:2008-06-13
文號
(96)工程企字第09600289460號令修正
法規條目
依據政府採購法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
文件性質
/ 子法
   
文件出處
購案階段
購案客體
購案金額
特殊採購
相關文件

本文

第一條 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一、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
第三條 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
      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二、辦理廠商評選。
      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由機關自行
     訂定或審定,免於招標前成立本委員會為之。但本委員會仍應於開標前成立。
第四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
     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人員為無給職;聘請國外專家或學者來臺參與評選者,得依規定支付相關費用。
     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
     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
     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建議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
     第三項擬外聘之專家、學者,應經其同意後,由機關首長聘兼之。
第四條之一 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
       機關辦理不同之採購案,應避免遴聘相同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但無其他更合適
       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為本委員會委員:
      一、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四、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者。
第六條 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
     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
     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應予解密;其經評選而無法評選
     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致廢標者,亦同。
第七條 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評選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評選事宜。
     召集人、副召集人均為委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或由委員互選產
     生之;召集人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應由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任之。
     本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時,由副召集
     人代理之。
第八條 機關應於本委員會成立時,一併成立三人以上之工作小組,協助本委員會辦理與評選有
     關之作業,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專業人士擔任,且至少應有
     一人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本委員會開會時,機關辦理評選作業之承辦人員應全程出席,並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員、
     學者或專家列席,協助評選。
     前二項協助評選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一項及第二項協助評選人員之迴避,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規定。
第九條 本委員會如有對外行文之需要,應以成立機關名義行之。
第十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摘要
相關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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