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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主題
政府採購協定(GPA)關於廠商對採購機關所屬國之申訴程序
作者
郭清寶
公開資訊機關
發文日期
建立日期
2008-04-26 最後修改日期:2008-04-26
文號
法規條目
文件性質
/ 案例
/ 文獻
   
文件出處
購案階段
購案客體
購案金額
特殊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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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由於GPA係各個不同法制的國家所簽署之國際協定,因此GPA的廿四條規定均為原則性規範,而非細部的程序規定。申訴程序亦不例外,僅以第二十條揭示政府機關處理廠商申訴時應具備之條件。茲將GPA第二十條規定內容說明如下:


  第一款 申訴前之非必要前置程序-諮商
  依GPA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當廠商投訴購案有違協定時,締約國應鼓勵廠商與採購機關(Procuring Entity)「諮商」(Consultations)以解決爭議。在此情形下,該採購機關應以不損及按申訴體系(Challenge System)取得改正措施之方式,對投訴事項予以公正且適時之考量。意即可以「諮商」來解決廠商與機關間對是否違反GPA規定之爭議,且締約國應採鼓勵的立場。但解決爭議仍以按申訴體系所為之方式為最終效力。
  同時,由GPA第二十條與申訴有關之其他程序規定觀察,在廠商向採購機關提出申訴前,並非必要先經諮商程序後,始得進入申訴程序。因此締約國對廠商先與採購機關以諮商解決爭議,係採鼓勵(encourage)之立場,而非強制要求。此與我國政府採購法規定,廠商提出申訴前,須先向招標機關(即辦理採購之機關)提出異議,並對異議之處理不服或招標機關逾時未處理異議案件時,始得提出申訴有所不同(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參照)。
  諮商之目的在快速解決政府採購爭議。按爭議之解決首重時效,發生爭議時,採購機關之採購決定是否合法、廠商主張是否有理由及如何取得雙方利益之均衡,雙方當事人最為瞭解,而不論將爭議透過任何法律途徑解決,均不如雙方當事人相互協商謀求解決快速且有效。故建立諮商機制,實可落實快速解決爭議之目的。我國政府採購法並未建立諮商之正式機制,但原則上亦採鼓勵廠商與採購機關先就爭議採取協商得解決之立場,此觀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即明。


  第二款 申訴程序之基本規範
  GPA第二十條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係要求締約國之廠商(Supplier)申訴程序應具備之基本規範,以保障廠商之申訴能得到正當之處理及結果,茲歸納如下:


  第一目 基本原則
  依GPA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締約國應提供無歧視、適時、透明化且有效之程序,使廠商得以對涉及彼等權益且有違本協定情事之購案提出申訴。因此申訴程序之基本原則為「不岐視」(Non-discriminatory)、「適時」(Timely)、「透明化」(Transparent)及「有效」(Effective)。


  一、 不岐視(Non-discriminatory)
  所謂「不岐視」,係指於申訴程序中,提出申訴之廠商若來自GPA締約國,即不得因國別不同而有所岐視,必須一視同仁。例如我國與美日兩國貿易來往密切,與瑞典之貿易關係較疏遠,但美、日、瑞三國均為GPA之締約國,而我國若簽署GPA,則對於該三國廠商所提出之申訴案件,不得因貿易關係或其他政治、外交上之考慮,而對三者有所不同。
  「不岐視」原係指對於來自其他締約國之產品、勞務與廠商,不得因國別不同而岐視特定來源。此為GPA之基本原則,除於前言(立法意旨)中提及外,更明文規定於協定第三條,因此GPA之申訴程序,亦以之為不可違犯之基本原則。
  二、 適時(Timely)
  所謂「適時」,在GPA第二十條中,至少有兩種含意。其一係指申訴程序中應有快速臨時措施,俾改正違反GPA協定情事及保全商機。同時該措施得令購案暫停進行,以免購案完成採購簽約程序,再行改正違法情事對廠商已無實益。其二係指申訴程序在正常情況下應及時完成,以保全商機或其他商業利益。
  三、 透明化(Transparent)
  GPA於其前言中要求締約國咸認關於政府採購之法律、規章、程序與實務應予透明化,此為GPA之基本原則,申訴程序亦不例外。所謂申訴程序之「透明化」,係指申訴程序書面(制式表格)易於取得、與購案申訴有關之辦理過程相關資料應保留相當期限(三年)、做成意見或決定前程序之參與者得陳述其意見、程序之參與者應可參與全部程序、申訴程序得公開等。其目的在將申訴案件之審理置於雙方當事人或公眾之監督下,不致有循私偏頗之情形。
  四、 「有效」(Effective)
  所謂「有效」,應分為兩部分說明。其一為在申訴案件審理中或完成審理後,糾正採購機關之違法決定,保障廠商與採購機關締約之利益。此即GPA第二十條第七項第(a)款之快速臨時措施,俾改正違反本協定情事及保全商機,該措施得令購案暫停進行。但申訴程序得規定於決定是否採取此等措施時,得就避免其對包括公共利益在內之有關利益所生之不利後果,予以列入考量。於此情況時,應以書面說明不採取此等措施之正當理由。簡言之,其效力之一在於拘束採購機關改正其違反GPA之決定。
  其二為申訴案件完成審理後,如果採購機關確有違反GPA之情事,則應對遭受損失或損害之廠商賠償。但賠償得限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


  第二目 提出申訴之期限
  依GPA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有利害關係之廠商在知悉異議之原因事實之時起或合理情況下可得而知之時起一定期限內,開始其申訴程序並通知採購機關。但前述期限不得少於十天。


  第三目 申訴案件之審理
  依GPA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申訴案件案之審查方式,計有三種,分為:
  一、 由法院審理。
  二、 由與購案結果毫無關係、公正且獨立之審查單位(Review Body)審理,但其審理結果受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
  三、 不受司法審查,但審理程序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做成意見或決定前,程序之參與者得陳述其意見。
  (二) 程序之參與者得派遣代表或有人陪同。
  (三) 程序之參與者應可參與全部程序。
  (四) 程序能公開進行。
  (五) 意見或決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陳述其意見或決定之基礎。
  (六) 得以提出證人。
  (七) 一切文件向審查單位公開。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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