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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主題
美國政府採購之爭議處理機制
作者
郭清寶
公開資訊機關
發文日期
建立日期
2008-04-26 最後修改日期:
文號
法規條目
文件性質
/ 案例
/ 文獻
   
文件出處
購案階段
購案客體
購案金額
特殊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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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美國對因政府採購發生之爭議,原則上將其分為契約履行爭議(Contract Performance Controversies)及決標爭議(Contract Award Controversies)兩種,各有不同的處理程序,分述如下:


  第一項 契約履行爭議
  所謂契約履行爭議,係指在契約決標後履行期間所發生之爭議,一般而言唯有契約「當事人」得以提起爭訟。契約履行爭議之解決,最主要是依據美國國會一九七八年制定的「契約爭議法」(Contract Dispute Act of 1978, 以下簡稱CDA),全文計十三條,內容為公共契約爭議之裁定、申訴及訴訟制度。但CDA並非適用於一切公共契約,主要是適用於為「採購」目的而締結的公共契約。又CDA只適用於締約後之契約爭議(即關於契約內容之解釋及履行所生之爭議),而不及於決標爭議。CDA之爭議處理程序分成三道,其流程圖及說明如下:
 
  圖表四之一 美國公共契約爭議處理流程圖
 
  資料來源:湯德宗主持,美國公共契約法制之研究-我國政   府採購及委辦制度興革建議,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編印,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頁48。
 


  一、 契約之爭議,不論係由承包商或行政機關提出,均由契約官(Contracting Officer)做成裁定。契約官之裁定應以書面做成,記明理由,並教示承包商權利救濟途徑,送達承包商。承包商如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訴或起訴,全案即告確定,不得再行爭議。行政機關對契約官之裁定不得主張聲明不服。爭議案件金額在五萬美元(含)以下,契約官應於收到裁定請求之六十日內做成裁定。五萬美元以上之爭議,承包商應先保證(Certify)其主張係本於善意,並盡力提出完整及正確之資料以支持其主張。此際契約應於六十日或在其指定並通知承包商之合理期限內做成裁定。
  二、 承包商不服契約官裁定,或契約官逾期不為裁定,得選擇於法定期間內向各締約機關之公共契約申訴委員會(Agency Board of Contract Appeals)申訴,或向聯邦賠償法院(U.S. Claims Court)起訴:
  (一) 承包商於收到契約官之裁決書九十日內,得向締約機關之公共契約申訴委員會申訴。該委員會由至少五人以上之委員所組成,委員之選任與服務方式與行政法法官(Administrative Law Judges)相同,除禁止擔任與裁決不相容之其他職務外,並至少應有從事公共契約工作五年以上之經驗。契約申訴委員會有權受理一切因不服契約官裁定而提出申訴之案件,其所提供之救濟與聯邦賠償法院相同。任一委員均得採擇證詞、調查證據(包括簽發傳票命出席作證或命提出文件)。CDA為使行政救濟發揮其迅速及彈性之優點,特別規定申訴委員會應儘可能利用非正式、便捷及廉價之方法解爭議。如果系爭金額在五萬美元以下時,應適用簡易程序,俾在180日內解決爭議。
  (二) 承包商亦可於收到契約官裁決書起12個月內向聯邦賠償法院起訴,但二者能擇一行使。聯邦賠償法院調查證據之程序主要是依聯邦民事訴訟程序規則(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一方當事人有權命對造提出文件,無待乎法院主持,拒不提供文件供政府檢查之承包商,可能遭致駁回請求之處分。
  三、 承包商不服申訴委員會之決定,得自收悉決定書起120日內,或不服聯邦賠償法院之判決,得自收悉判決書起60日內,向聯邦特區巡迴上訴法院(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上訴。聯邦特區巡迴上訴法院對申訴委員會之決定,除有詐欺、恣意、顯示惡意之重大錯誤、或欠缺實體證據(Substantial Evidence)之支持外,不得變更其決定,亦即法律審。但對於聯邦賠償法院判決之審查,CDA並未規定其審查方式,實務上聯邦特區巡迴上訴法院係所謂「顯然錯誤」(Clearly Erroneous)標準,亦即「雖有證據支持事實認定,但審酌全盤證據,確信原審法院犯有錯誤時」仍得予以推翻。實務上,由於聯邦特區巡迴上訴法院幾乎完全拒絕對公共契約法案件頒發「移審令」(Certiorari),聯邦特區巡迴上訴法院殆成終審法院。
 
  第二項 決標爭議之處理
  決標爭議(Contract Award Controversies)係指契約形成過程中所發生之爭議,通常為不滿契約官將某種採購決標予某人承包,或因採購流程中未受到公平待遇而為之異議(Protest);例外時也可能為得標人欲撤回或修正其要約(投標)不果而生之爭議。
  美國對於受理決標爭議之機關原有採購機關、聯邦會計總署(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GAO”)、總務署契約申訴委員會(General Services Administrative Board Of Contract Appeals, “GSBCA”)、聯邦賠償法院(U.S. Claims Court)及聯邦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s),前三者係行政機關,後二者係司法機關。換言之,廠商得將決標爭議循行政體系或司法體系為之救濟。但由於各機關取得決標爭議管轄權的法律依據各不相同,連帶使得起爭訟之消滅時效、審理時效、審理程序、救濟種類、不服之上訴途徑等均不相同,可謂凌亂不堪。因此,自1997年元月一日以後,廠商對於聯邦政府在採購過程中認為有失公平處可向採購機關、GAO、聯邦訴訟法庭(COFC)、地方法院提起異議或起訴,原本可向GSBCA提起異議之事項,如自動化資料處理設備與服務採購所引起之爭議,自1996年八月起,則被保留(Reserved)。司法機關對決標爭議之處理係依美國之司法訴訟程序辦理,至於廠商向行政機關提出異議之處理,係依聯邦採購規程(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ion,“FAR”)PART 33規定辦理。


  第一款 異議之提出
  一、 得提出異議之人
  依FAR Part 33(以下簡稱本法)規定,得提出異議者為「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Interested Party)。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則為「實際投標,或採購契約之決標與否直接影響其商業利益的可能投標人」。亦即參與採購之投標廠商,及該廠商之合夥廠商或與該廠商已訂有分包契約之次承包商,均可提出異議。
 
 
  二、 「異議」之定義
  所謂「異議」,係指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對於下列事項所提出之書面抗議:
  (一) 採購機關對財務或勞務採購契約之投標人所為之決定或要求。
  (二) 上述決定或要求之撤銷。
  (三) 對契約已決標或將決標之內容。
  (四) 如果因部分或全部錯誤的理由而終止決標或撤銷決標,對是項契約決標之終止或撤銷所提之抗議。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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