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得向採購機關提出異議,或直接向GAO提出異議,但本法原則上鼓勵當事人在向GAO提出異議前,儘可能在採購機關以最大努力解決彼此間之爭議。
壹、廠商向採購機關提出異議 一、 採購機關處理異議之政策依據為Executive Order 12979。 二、 異議提付採購機關前,所有當事人應在契約官前以最大的努力,開誠佈公的商討。 三、 採購機關應提供廉價、簡單、便利且快速的程序處理異議,並可使用爭議解決替代方案(ADR)以解決爭議。 四、 異議應以書面提出,且依採購機關規定填具所有資料。 五、 異議人得要求異議之審理由位階高於契約官之獨立審查,此獨立審查之作用有二,一為充為對契約官所作決定不服之上訴救濟;二為直接取代契約官之決定。 六、 異議人得因招標須知之不當規定於開標前任何時間提出異議,其他事由之異議則應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 七、 採購機關如係決標前收到異議,原則上暫停決標,直至爭議做成裁決或解決為止,但契約官得因: (一) 緊急採購之所需; (二) 不決標則造成契約不當延宕; (三) 決標有利於美國政府,等原因支持下繼續決標,惟應經契約官之上級核准。採購機關暫停決標時,應通知所有可能得標人,必要時應請求要約人延長得為承諾之期間,以免再行招標。 八、 採購機關如係決標後收到異議,應依各機關所定程序處理,除決標顯有宣告無效,且延緩給付無損於政府利益外,契約官無須中止履行契約或終止契約。 九、 如異議人同時向GAO提出異議,採購機關審理異議之程序,並無礙於GAO之審理程序及期限。 十、 採購機關審理異議之決定,應附有充分之理由及說明其立場,並得為異議人另行起訴時之證據。
貳、廠商向聯邦會計總署異議 一、 美國國會於1984年賦予GAO審理決標爭議之權,使得該署成為最早開始受理決標爭議的機關。又因1996年聯邦採購規程(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ion,“FAR”)保留了GSBCA受理廠商對決標爭議之異議相關規定,使得GAO成為惟一綜合審理決標爭議的行政機關(各採購機關受理之異議限於其所辦理之採購案)。GAO本身設有採購爭議審議法庭,內部陳設類似法院法庭,並有辯論庭之性質,另有異議審議之程序(GAO Regulations, 4 CFR Part 21)。 二、 異議人直接向GAO提出異議者,應於其提出異議起一日內,將完整的異議副本送交採購機關決定中所指定之官員及處所,如未指定則送交契約官。如果不然,GAO得駁回其異議。 三、 採構機關於接獲GAO有異議之書面通知時,如已決標應通知契約官有異議之情形;如尚未決標,則應通知如果異議被否決時,有希望得標之其他當事人。採購機關應分送異議聲明之副本予上述其他當事人。 四、 採購機關於接獲GAO有異議之書面或電話通知時,應於接獲通知三十日內(如GAO決定採取快速審理程序則為二十日)應向GAO提出一份包括異議人原提之要約及得標要約、招標須知及其他相關文件之完整報告。 五、 採購機關知悉有異議時,應於一日內通知其他受異議影響之要約人,並說明得逕向GAO陳述意見或提供相關文件。 六、 如採購機關接獲GAO異議通知時尚未決標,除各該機關首長親自以書面認定因情形急迫,攸關美國利益,不待GAO裁決,且可能在三十日決標外,應暫停決標,靜候GAO之裁決。 七、 如採購機關接獲GAO異議通知時已決標,則: (一) 採購機關知悉異議係決標後十日內或開標日前五日內,則契約官應立即中止履約或終止契約,並儘力與承包商達成零損害賠償之協議。 (二) 採購機關知悉異議已逾決標後十日以上或開標日前五日以上,則除非契約官相信該決標顯有宣告無效,且延緩給付無損於政府利益外,契約官無須中止履行契約或終止契約。 八、 GAO審理異議,得應異議人、採購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決定是否召開辯論庭,就異議有無理由或解決定特定爭點為辯論。 九、 GAO應於一百日內(如決定加速審理,則為六十五日)就異議做成建議。採購機關如決定不遵守是建議,其首長或指定官員應於收受建議起六十日內,報告聯邦主計長(Comptroller General)。 十、 廠商或採購機關對GAO處理招標申訴案件(決標爭議)之初審決定不服,得提出複審之請求。其規定為:「機關或廠商對GAO之決定不服者,可以檢具用以作為撤銷或更改決定之具體事實及理由向GAO提出複審之要求,但必須於知悉或可得而知該事實及理由後十個工作日提出,否則GAO不予受理,未附事實及理由者,或陳述之觀點僅為重複第一階段時明顯可提出而未提出者,亦不予受理,複審要求之提出,不影響決標或履約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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