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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主題
政府採購案例與討論--採購決定之正當裁量
作者
張祥暉
公開資訊機關
發文日期
建立日期
2008-04-13 最後修改日期:2008-04-26
文號
法規條目
文件性質
/ 案例
   
文件出處
購案階段
購案客體
購案金額
特殊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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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壹、案情摘要:
  某工程案中因廠商投標單總價僅書寫至元,未列角、分,依投標須知所定「工程標單總價未用中文大寫逐項填寫」無效標之情節,經現場監標人員確認無誤後判定為無效標;廠商申訴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以「依申請廠商標單總價標示方式與其所附報價詳細表中各項單價、總價均書寫至元位,未列角、分之情形尚屬一致,且已具備相當完整性及可辨性,當不影響決標之判斷」、「招標機關以申請廠商總價『角欄位』漏列,不符合『逐項填寫』為由,判定投標單無效,『有欠妥當』」為由,認定「本件申請為有理由,建請主辦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貳、問題探討:
  一、 機關辦理採購,關於異議案件受理之要件為何?本案得否提出異議?
  二、 機關之採購決定不符已經公告之招標文件規定,是否均構成圖利廠商?
  參、案例擬答:
  本案中,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確然違反招標文件規定,但其情節實屬輕微,卻可能使決標結果迥異,影響不可不謂不鉅。然是案之採購與監辦人員是否故步自封,小題大作,卻不能僅就事實表面現象判斷。按,公務人員辦理採購,除非心存不正,否則多以奉公守法為念,而對於「圖利廠商」之責,尤為戒慎恐懼;因此,凡有裁量空間時,持保守心態而寧嚴勿縱之現象,實非罕見。
  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於92年6月修訂後,對於公務員圖利罪之認定改採結果犯,使公務員辦理公務享有較大空間。但採購人員於採購過程中,因裁量自由相對產生可能肇生「圖利廠商」之陰影,為免日後遭受質疑,常見者為發生爭議時,如有多項方案可選擇時,機關多採較嚴格之方式,以杜後遺,本案即屬明例。職是,必須探討的是,機關如何為採購決定之裁量尋求依據?以下以本案為例,循序分述之。
  一、 異議案件之受理要件問題:
  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據此,得提出異議之案件,須具備:「機關辦理採購『違反』法令」、「廠商於案爭件中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異議須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等要件。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2條及第105條規定之結果,須先經形式審查後,始進入實質審查,合先述明。
  二、 異議案件受理事由之問題:
  承上,依採購法第75條規定之結果,機關受理之異議僅限於欠缺合法要件之「違法」採購案件;對於尚未達違法,但對於機關做成、在客觀上不合目的性之「不當」採購決定非屬受理事由。因此,就採購法第75條規定而言,採購機關於完成形式審查而進入實質審查時,似得拒絕受理因不當採購決定而生之招標爭議。然申訴會對本案做成之審議判斷可見,實務上異議受理事由已由「違法」擴及「不當」,此意謂者,機關為採購決定時,除應合於法定要件外,對於採購決定所依恃之理由,必須具備正當性與必要性(比例原則);此實務見解實值機關辦理採購時特予注意。
  三、 比例原則於政府採購之適用:
  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方法可選擇時,應擇其害最輕為之;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比例原則為行政法之概念,雖久為行政機關熟稔,但多運用公權力行政上,且自行政程序法頒布後,始由法律概念見諸明文規範。而政府採購性質上屬於私經濟行政已為司法、學說、採購實務採為通說(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05479號函釋參照);是以,產生私法效果之採購決定,是否得適用比例原則以檢驗之,似有疑問。
  但近年來,為因應社會上各類事件之多元態樣,公、私法際日趨糊模,法律原則亦於公法、私法事件中相互有適用,例如「誠信原則」即可同見於民法與行政程序法之中;而政府採購法於立法、修法過程中,更具體的以契約成立前後為界,建立先公法、後私法之雙階行為架構。於此背景下,工程會曾明文解釋,指明機關「本於權責執行契約時,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參見工程會89年3月8日【89】工程企字第89006102號函釋),自是比例原則於政府採購之適用,應無所疑,餘應探求者在於如何適用之。
  就本案而言,招標文件固明定投標總價應以中文「逐項填寫」,廠商雖漏列「角、分」欄位,且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非屬可更正之事項,廠商之投標文件似已構成招標文件所定無效標之情形;於此情形下,機關為無效標之判定似屬必然,否則難以面對其他投標廠商之質疑。
  惟,投標者,乃民法上「要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思若無民法所定無效之情形(民法第71至73條參照)時,逕宣告意思表示無效(宣布無效標)實難謂正當。是案中該廠商之報價,在總價與單價中,報價方式均無不同,「已具備相當完整性及可辨性」,本不影響機關決標之判斷;機關逕宣布其報價無效,致該廠商失去競標權利,且失去以公開競標辦理政府採購之市場競爭機制,此一決定顯難合於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與妥適性(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2款參照),無怪申訴會認為該決定「有欠妥當」。
  再以驗收不合格之處置為例,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條件下,機關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非必以解約重購方式辦理(採購法第72條參照),亦充分反映出比例原則得為機關正當裁量之依據(【89】工程企字第89006102號函釋參照)。
  綜上所述,政府採購雖有已有母法為憑,但著重於程序規範,而面對事態繁複的採購事項,採購法亦不得不賦予機關諸多裁量權以因應之。次者,既有裁量之空間,在法律授權範圍內,機關依法律一般原理原則為裁量之依據,當可無懼「圖利廠商」之質疑,亦不致劃地自限,招來僵滯之評。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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