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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主題
政府採購案例與討論—標價偏低之一
作者
張祥暉
公開資訊機關
發文日期
建立日期
2008-04-13 最後修改日期:
文號
法規條目
文件性質
/ 案例
   
文件出處
購案階段
購案客體
購案金額
特殊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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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一、 案情摘要:
  某機關於辦理招標時,因最低標甲廠商標價偏低(低於底價80%),主標人依本法第58條規定,當場詢問該廠商表示「履約沒問題」後宣布決標,後為慎重起見,復要求甲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
  二、 討論重點:
  (一) 招標機關宣布甲廠商決標商之法律效力為何?
  (二) 本法第58條之規定,如何適用?
  (三) 主標人是否得於決標後再要求廠商說明?或於判定廠商說明之合理後,復要求提供擔保?
  三、 問題解析:
  (一) 主標人在標場上宣布決標係代表國家(公法人)為法律行為(承諾),只要其宣布決標之內容與廠商之投標內容相吻合,則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即已成立,必須誠信履約;如果招標文件另有例如「得標廠商須於得標後若干期日內與機關簽訂書面契約,其契約始行成立」之規定,則廠商簽約前契約尚未成立,廠商仍因與機關間成立招標契約而取得與機關締約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若其按招標文件所定期日要求與機關簽約,除有本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機關仍有與之簽約義務。
  (二) 依本法第58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以下說明之:
  1、 本條成立要件為「採最低標決標」、「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故如非最低標決標(例如最有利標決標)時,即不適用。
  2、 所謂「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9及80條決定之。
  3、 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時,機關即須評估是否有「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始得適用,亦即自行檢討是否有「底價偏高」情形;此外,亦不得事先於招標文件中律定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即一律視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否則有損本條授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意旨(1999.9.15.【88】工程企字8813251號函釋),此一評估過程及決定均應載明於開標紀錄中。
  4、 如果機關認為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但仍無不能履約之情形時,亦得決標予該廠商,此際不得要求廠商再提說明或要求廠商提供「差額保證金」(1999.6.30.【88】工程企字第8807433號、1999.8.2.【88】工程企字第8811571號解釋函參照)。
  5、 機關如認為廠商之說明合理時,並非必須要求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2000.2.3.【89】工程企字第89003131號函釋)。
  6、 機關要求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應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0條規定辦理,如未經提出擔保前,不得先行辦理決標(1999.8.2.【88】工程企字第8811571號解釋函參照)。
  7、 機關依本條規定無法決標致重新公告招標時,底價得重新調整(2000.2.3.【89】工程企字第89003131號函釋)。
  8、 如次低標廠商與最低標廠商形成默契,即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之嫌(1999.6.3. 【88】工程企字第8807824號函釋)。
  (三) 主標人如已宣布決標,即不得再要求廠商說明或提出擔保;如認為其說明合理,亦不應再要求廠商提供擔保。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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