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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主題
採購契約解除權與終止權之效力
作者
張祥暉
公開資訊機關
發文日期
建立日期
2008-04-12 最後修改日期:
文號
法規條目
文件性質
/ 案例
   
文件出處
購案階段
購案客體
購案金額
特殊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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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一、契約解除之效力
  (一) 契約效力消滅
採購契約一經解除,則契約效力溯及的消滅,與自始未訂約同。惟所消滅之契約效力係指債權效力,不生物權效力,例如買賣契約雖消滅,但買賣標的物已經移轉買受人者,並不因契約消滅,而使其物當然復歸出賣人,僅買受人佔有之標的物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返還之義務,若已由第三人佔有者(如公營事業機構所買受之財物轉賣他人),則出賣人不能本於物之所有權向該第三人主張權利,僅能向原買受人(公營事業機構)請求物之價額,其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採購法第三條後段->民法第二六0條)。
  (二) 回復原狀之義務及其範圍
  契約一經解除,如已履行者,則當事人發生回復原狀義務(採購法第三條後段、民法第二五九條),但採購契約解除時,應細究係本於一方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或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解除,若為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解除,無論有無可歸責其中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適用民法關於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五九條之規定;如當事人之一方已為買賣契約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在契約解除後,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當事人返還其利益;若為一方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則機關與廠商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一款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因此廠商自機關受領之價金應如數返還,並加給自受領時之法定利息(同條第二款);惟受領物如何返還,依受領之給付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不同。
  如為動產且係代替物,於契約解除時,應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如為動產且係特定物,應將原物返還廠商;如為不動產,廠商如已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機關所有,於契約解除時,依實務見解,廠商僅得請求機關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不得請求塗銷前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此項見解,在實務上已無爭議。
  (三) 損害賠償之義務
  依民法第二六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由文義觀之,解除權與損害賠償二者可併存,亦即行使解除權時,若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時,並得請求之,二者因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是謂契約解除與債務不履行之「兩立主義」。廠商有違反採購法第五十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機關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損害賠償範圍係依民法第二一六條所規定之履行利益為限,包括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起算。此為通說及實務所採。
  二、契約終止之效力
  (一) 終止權一經行使,則自終止時契約向後消滅,已履行之部分仍有其效力,因此無回復原狀之適用。又契約雖經終止,其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而應依各該契約之相關規定認定之(採購法第三條後段->適用民法第二六三條準用第二六0條),例如採購法第五十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情形,及依採購法第三條後段適用民法第四八九條第二項、第五一一條、第五四九條第二項等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特別效力
  廠商有採購法第一0三條第八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情形,而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依同法第一0五條第二項規定,自刊登日起一年,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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