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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主題
WTO架構下政府採購協定(GPA)之簡介
作者
張祥暉
公開資訊機關
發文日期
建立日期
2008-04-12 最後修改日期:
文號
法規條目
文件性質
/ 案例
   
文件出處
購案階段
購案客體
購案金額
特殊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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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一、 WTO政府採購協定(GPA)之特點
  (一) 屬於複邊協定(Plurilateral Agreement),僅適用於簽署本協定之會員國:目前簽署者包括美國、加拿大、歐盟、歐盟之十五個會員國、挪威、瑞士、冰島、日本、以色列、韓國、荷屬阿魯巴(ARUBA)、列支登斯敦大公國(LIECHTENSTEIN)、新加坡、香港(Hong Kong, China),計二十八個簽署國家或地區。
  (二) 簽署國政府採購市場開放之範圍,載明於市場開放清單,不是全面開放:包括適用機關、適用標的、門檻金額、保留條件。我國之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即不在開放範圍。
  (三) 不適用轉售性質之採購,例如公營事業採購之原物料。
  (四) 不適用特別保留之採購,例如基於產業保護目的而排除適用之部分電力及軌道運輸項目。
  (五) 目前簽署會員數目有限之原因:非多邊協定;涉及市場開放,開發中國家為保護國內產業,不願加入;規定繁瑣,部分國家(例如紐澳)以有礙採購效率為由拒絕加入;須有國內立法配合。
  (六) 現有會員國擴大本協定會員數目之方法:透過WTO入會審查要求簽署,我國即是在此情形下被要求簽署;透過國際貸款或經援機會要求簽署;推動研訂政府採購透明化協定。
  二、 我國已準備好執行政府採購協定我國已配合本協定之規定制定政府採購法,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施行,其內容包括招標方式、招標決標程序、廠商異議申訴制度等。
  三、 我國簽署GPA諮商情形
  為了協商簽署政府採購協定,我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向世界貿易組織正式提出擬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之初始承諾開放清單,經編定為世界貿易組織1995年3月17日第GPA/IC/SPEC/1號文件,供各國政府與我國進行諮商談判之用。此份清單係依據本協定附錄一的五個附件格式開列。至於附錄二、附錄三、附錄四,為用以發布政府採購資訊之途徑,我國係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招標資訊系統、政府採購公報及相關機關之政府公報為指定途徑。上述五個附件之內容,諮商對手國對於我國原先提出之清單,並不滿意,一再要求比照大多數簽署國之模式,擴大開放範圍。案經與諮商對手國歷經六年餘之諮商後,至九十年八月底止,已大致完成諮商工作。承諾開放清單內容如下:附件一:列明我國適用本協定之中央機關清單及門檻金額。這些機關包括總統府、行政院、行政院所屬各部、會、局、處、署。
  我國針對這些機關所承諾開放之門檻金額,產品與服務案件為十三萬特別提款權(約合新台幣五百四十五萬元),工程案件為五百萬特別提款權(約合新台幣二億九百九十萬元)。附件二:列明我國適用本協定之省、市機關清單及門檻金額。這些機關包括台灣省政府(精省後者)、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我國針對這些機關所承諾開放之門檻金額,產品與服務案件為二十萬特別提款權(約合新台幣八百三十九萬元),工程案件為第一年一千五百萬特別提款權(約合新台幣六億二千九百七十萬元),第二年一千萬特別提款權(約合新台幣四億一千九百八十萬元),第三年五百萬特別提款權(約合新台幣二億九百九十萬元)。附件三:列明我國適用本協定之其他機關清單及門檻金額。這些機關包括台電、中油、台糖、台鹽、中華電信、中信局、省自來水、台鐵、榮民總醫院、國立院校等機關。我國針對這些機關所承諾開放之門檻金額,產品與服務案件為四十萬特別提款權(約合新台幣一千六百七十九萬元) ,工程案件為第一年一千五百萬特別提款權 (約合新台幣六億二千九百七十萬元),第二年一千萬特別提款權(約合新台幣四億一千九百八十萬元),第三年五百萬特別提款權(約合新台幣二億九百九十萬元)。附件四:列明我國適用本協定之服務項目清單。這些項目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及聯合國之分類方式,包括法律、稅務、建築術、工技、綜合工技、都市規劃及景觀建築術、資料處理、辦公室設備及電腦之維修、電腦相關服務、租賃、廣告、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管理顧問、技術測試及分析、與採礦相關者、與科學及技術顧問相關者、設備維修、建物清潔、攝影、包裝、與製造產品相關者、翻譯、會議、國際快遞、電子文件存送、語音存送、資訊儲存及檢索、電子資料交換、加值傳真、編碼及通信協定轉換、資訊處理、污水處理、廢棄物處理、衛生、排氣清潔、噪音防制、環境保護、旅行社及旅遊經紀、航空器維修、鐵路運輸設備維修、陸路運輸設備維修等項目。附件五:列明我國適用本協定之工程項目。我國係比照各簽署國之模式,聲明以聯合國中央貨品分類第五十一章所標示之土木、建築工程項目為準。
  附註事項:列明我國對承諾開放清單之保留條件。這些保留條件,大體上係基於談判策略、工業政策、補充解釋之目的。譬如,基於互惠原則對其他簽署國開放;涉及轉售目的之採購,不適用本協定;基於工業保護目的列出排除適用之電力及軌道運輸項目。
依照前述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之承諾開放清單,其所代表之潛在市場規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分別針對納入清單之各機關於八十五至八十八會計年度內所辦理之採購案,進行調查。初步結果顯示,在我國所承諾開放政府採購市場門檻金額以上者,已列入開放清單之全部機關一年約為六十至八十億美元左右。
  四、 簽署政府採購協定對國內產業之影響
  本協定既以促成簽署國間彼此相互開放政府採購市場為其主要目的,我國產業目前在國內政府採購市場所受到之保護,以及在國外政府採購市場所遭遇之不公平待遇,將隨著本協定之簽署而改觀。其所帶來之影響,利與不利皆有,但並無絕對之利或絕對不利,端看國內廠商如何因應、利用。即使是正面有利之影響,若國內廠商不去利用,效果無法顯現;即使是負面不利之影響,若國內廠商妥為因應,亦可予以克服。這些可能的影響,以下列幾項最具代表性:
  (一) 打開外國政府採購市場:
  簽署政府採購協定之國家,皆對其他未簽署國之產品、服務及廠商,採取嚴厲之歧視、排拒措施,以致我國廠商無法參與彼等政府採購案件之競標,甚至欲作為外國廠商之下游器材供應者或下包協力廠商,亦受到限制。簽署本協定之後,我國產品、服務及廠商,將得以順利參與其他簽署國依據本協定所開放之案件。據美國、歐聯之估計,各簽署國因此相互開放之政府採購市場,其總規模每年約在二千億美元以上。
  (二) 引入更多外來競爭:
  簽署本協定之後,外國之產品、服務及工程營造廠商是否會大舉進入我國政府採購市場,主要係以採購案件金額是否夠大、是否具有足夠之利潤誘因、我國廠商競爭力是否夠強而定。產品案件,移動性較強,較容易進入我國市場,參與競標。一般性質之服務案件,以及工程案件,涉及人員、機具之國際間移動,進入我國市場有其先天上之障礙,不若產品案件來得便捷。即便如此,只要我國潛在之市場有利可圖,外國競爭者甚至有可能以來華投資設立據點,或與我國廠商合作之型態出現。
  根據中華經濟研究院分析東京回合舊版政府採購協定簽署國之統計資料,採購金額排名前十大之簽署國,彼等中央機關所採購之產品值,百分之九十以上仍係由本國供應源得標,顯見簽署舊版協定對本國產業之衝擊,尚屬有限。但因新版協定大幅開放適用範圍,其未來之實際影響程度,尚難評估。但可預見的是,我國各機關目前較少開放外商競標之服務與工程案件,勢必因簽署本新版協定,而會引入相當程度之外來競爭。目前因保護國內廠商政策而較少開放外商競標之產品案件,亦會有相同之遭遇。
外來競爭者之加入,固然不利於我國廠商在現有國內市場之地位,但對於刺激我國廠商提昇競爭力,引入新觀念、新技術、新工法、健全之管理制度,卻有其正面功效。不具競爭力之廠商,將逐漸喪失原先享有之政府採購市場。
  (三) 減少對國內廠商之保護:
  本協定簽署國之中,屬於已開發國家者,依規定不得就適用本協定之案件採取保護國內廠商之措施,包括以補償交易作為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或作為決標之要件。此一規定,旨在避免妨礙競爭,以回歸國際貿易所依循之比較利益原則。由於我國年平均每人國民生產毛額,已逾一萬美元,超過國際間一般以一萬美元作為認定已開發國家之標準,故我國未來受到此一規定之約束,應屬毋庸置疑。準此,我國機關目前依據國產化政策及工業合作方案,在政府採購案件所採取之保護國內廠商措施,譬如規定外國得標廠商將製造或組裝技術移轉予我國廠商、規定廠商使用一定比率或一定項目之我國產品、規定在我國組裝成品、規定國內有產製或有承攬能力時優先採用國產品或國內廠商、或規定國外廠商必須與國內廠商聯合承攬,都將因違反本協定之規定而無法任意施行於適用本協定之案件。
  五、 簽署政府採購協定對國內政府採購制度之影響      
  世貿組織會員國簽署政府採購協定之目的,旨在相互開放彼此之政府採購市場,平等對待其他簽署國之廠商,共同遵循一定之採購程序,公開採購資訊,建立廠商申訴制度,並作為簽署國之間相互溝通、諮商之管道。我國為此制定政府採購法,以使各機關之採購作業能符合本協定之規定,其造成之主要影響如下:
  (一) 政府採購制度健全化:
  本協定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三種,明確區分各種方式所應遵循之程序與條件。其自訂定技術規格與廠商資格、刊登招標公告、以不公告招標方式辦理之條件、投標期限、投標、開標、審標、協商,以迄評選得標廠商、公告決標結果、處理廠商申訴,皆有明確之基本規定。
  (二) 政府採購資訊透明化:
  適用本協定之案件,必須將一定內容之招標與決標公告,刊登於預先指定之媒體,昭告有興趣之廠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雖不必刊登招標公告,卻仍要刊登決標公告,並說明以此方式辦理之理由,接受公評,避免濫用。我國為此發行政府採購公報,建置網路招標資訊系統,作為發布政府採購資訊之統一管道,方便廠商獲取採購資訊。
  (三) 政府採購國際化:
  適用本協定之案件,除了符合特殊條件外,必須在平等互惠之原則下,開放其他簽署國之產品、服務及廠商參予競標。目前尚存之保護國內廠商措施,以政府採購扶植國內產業發展,限制外國廠商參予競標之作法,將無法施行於適用本協定之案件。外國競爭者的加入,將使得我國政府採購趨於國際化。
  (四) 廠商申訴制度化:
  依照本協定之規定,各簽署國都須為適用本協定之案件,建立一定程序之廠商申訴制度,俾廠商遇有採購機關違反本協定之規定,致有損其利益時,得以向法院或獨立審議機關申訴。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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