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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主題
政府採購協定之條文中譯及附錄說明
作者
張祥暉
公開資訊機關
發文日期
建立日期
2008-04-12 最後修改日期:
文號
法規條目
文件性質
/ 案例
   
文件出處
購案階段
購案客體
購案金額
特殊採購
相關文件

本文

  政府採購協定之主要內容包括兩大部分:第一大部分為協定條文本身,第二大部分則為各簽署國依據本協定所承諾開放之政府採購市場清單,及發布政府採購資訊之刊物清單。協定之中譯文如附件三。
  政府採購協定之第一大部分,包括序文及二十四條條文,其主要內容為:
  (一) 適用對象及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各簽署國承諾開放之中央機關、中央以下次一級地方機關(Sub-central Government Entity)、其他機關(Other Entity)所辦理之工程、產品及服務採購案,但以此等案件之預估契約值達到各簽署國所承諾開放之門檻金額以上者為限。以租賃、租購方式辦理者,亦包括在內。這些機關辦理此等案件所適用之任何採購法律、規章、程序及實務,不得違反本協定之規定。如果這些機關限定某些不適用本協定之事業機構,必須依照一定規定辦理採購,則此等採購仍應符合國民待遇與不歧視原則。
  中央以下次一級機關,一般國家係以中央以下之次級政府機關為主。其他機關,一般係以政府能控制或影響之事業機關為主,譬如港口、機場、水、電、鐵道、都市交通等公用事業,但仍以談判議定者為準。
  (二) 適用案件、門檻金額、案件金額之計算:
  適用案件,分為工程、產品及服務三類。各簽署國對於工程案件之適用範圍,一致依據聯合國中央貨品分類第五十一章所標示之土木、建築工事為準;對於產品案件之適用範圍,則是除了國防機關及少數警察機關有特別列出適用或不適用本協定之產品項目外,其他適用機關未以正面表列方式標示開放產品項目清單;對於服務案件之適用範圍,則是由各國分別列明開放之服務項目,譬如顧問諮詢服務、建築設計服務、廣告服務等。
  門檻金額,依各國相互談判議定者為準。就一般簽署國而言,中央機關之產品與服務案件,為十三萬特別提款權(約合新台幣五百四十五萬元);地方機關之產品與服務案件,為二十萬特別提款權(約合新台幣八百三十九萬元);其他機關之產品與服務案件,為四十萬特別提款權(約合新台幣一千六百七十九萬元);各機關之工程案件,為五百萬特別提款權(約合新台幣二億九百九十萬元)。各國談判時,雖共同以國際貨幣基金制定之帳面幣值單位"特別提款權"為基準,但在國內實際執行時,均會換算為各自之本國貨幣,並通知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委員會。換算後以本國貨幣表示之門檻金額,各國同意每兩年檢討調整一次。
  適用案件,以開始招標時預估未來契約值達到所承諾開放之門檻金額以上者為限。估算契約值時,應包括必須支付予廠商之各種費用,且不得利用取巧之估算方式,譬如將一項採購需求分割為數案後以個案金額計算,藉以規避本協定之適用。招標文件如列有選購條件,應以最大可能之採購總值作為估算值。若將一項需求分次或分案辦理,應以一年為期推算此等契約之總值,並以之作為衡量是否達到門檻金額之依據。如屬租賃、租購案件,租期超過十二個月者應另計殘值,未明訂租期者應以每月租金之四十八倍計算。
  (三) 國民待遇與不歧視原則:
  各簽署國對待其他簽署國之產品、服務(含工程服務)及提供此等產品、服務之其他簽署國廠商,不得較對待其本國之產品、服務及廠商為差,亦不得對不同簽署國之產品、服務及廠商,施予差別待遇。對於簽署國境內之廠商,不能以其外資參與程度之多寡,或其供應標的究係產自那個簽署國,而施予差別待遇。
  (四) 招標方式:
  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三種:
  公開招標,係指經公告程序,邀請有興趣之廠商投標。
  選擇性招標,係指經公告程序,邀請廠商提供資格文件,以便對個案先辦理資格審察,通過資格審查之廠商方可參加後續規格、價格之競標;或對特定採購標的建立常年性候用廠商名單,以供爾後直接邀請彼等投標之依據。選擇性招標之選商程序,應平等對待符合邀標資格條件之廠商,盡量多邀請所有簽署國之廠商參與投標。
  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預先刊登公告程序,逕行邀請一家或二家以上廠商投標,但以符合本協定第十五條所列十項條件之一者為限。這些條件,包括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後無廠商投標、無合格標、或有圍標情事;或供應源只有一個別無選擇;或基於無法預見之緊急情況;或向原供應商採購替換用零配件;或因擴充既有規模需顧及互通性之需要;或屬研究發展性質之試驗品、試驗性服務;或因追加工程,必須洽原立約商辦理,但未逾原合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或與原案類似之後續工程發包,在第一次之招標文件已有標示者等。
  (五) 邀標公告與公開決標資訊:
  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之案件,其在辦理之初,均應於簽署國所指定之刊物,刊登邀請投標或邀請提送資格文件之公告。該公告應有一定之內容,並註明該案適用本協定。公告所用語文如非英、法、西語之一,應以其一加刊摘要公告。
  不論原招標方式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決標結果都應於決標後七十二日內,在簽署國指定之刊物公告。公告內容應含一定內容,包括決標標的、決標機關名址、決標日期、得標廠商名址、決標金額、招標公告索引、採用限制性招標之理由、原招標方式等。決標結果應於決標後立即通知各投標廠商。若廠商要求以書面通知,則以書面通知。遇有保護公共利益、合法商業利益,或為避免侵害公平競爭時,得不公開全部決標資訊。
  (六) 招標文件:
  招標文件應具備一定之內容,包括主辦機關地址、投標語文、截止接受投標之期限、報價有效期限、開標時間地點、有權出席開標人員、招標條款及技術規範、決標之評比條件等。採購機關所允許之投標語文如有兩種以上時,其中一種必須為英、法、西語之一。
訂定招標技術規範時,不能以獨特之技術規範妨礙國際貿易。在可行情況下,所開列之技術規範應以產品之性能為準,而不以描述性之特徵為準,並採用國際或國家標準。招標條件若標示特定之商標、商名、專利、設計、型號、產地、廠商,應允許同等者參與競標。對於可能與採購案有利害關係之廠商,採購機關不應接受其所提供之有礙競爭之意見。
  (七) 廠商資格條件:
  資格審查之過程,不得對屬於不同國別之其他簽署國廠商,或對本國與其他簽署國廠商,採用差別審查標準。招標時所訂定之廠商資格條件,限與確定廠商履約能力有關者,且不應僅以廠商在招標機關國家境內所具備之能力,作為唯一考量之基礎。各機關所採行之資格審查程序,應力求一致。
  (八) 投標與履約之期限:
  公告邀標之後,應適度給予廠商準備投標文件的時間,且不得低於本協定所訂定之等標期下限。不同之程序及狀況下,有不同之等標期下限。一般狀況下,公開招標之等標期至少須有四十天。符合一定條件者,可縮短等標期。至於履約期限,在滿足採購機關本身合理需求之前提下,應考量廠商履約所需要之生產、供應及運送時間。
  (九) 投標、收標、開標、決標:
  投標以郵寄或專人遞送為原則,如允許以電報或傳真方式投標,應含審標所需資料,並另外以信函或經過簽名之電報、傳真文件,予以確認。截止投標期限之後才收到之投標文件,如其遲延係因採購機關本身之失誤,或在其他明訂之特殊狀況下,亦得予以接受。接受投標文件及開標之程序與條件,應能確保開標之規則性,且符合國民待遇與不歧視原則。決標對象應依招標文件所標示之方法評選,可為合格最低標或最有利標。
重新投遞或更改原報內容。結束協商程序後,應給予所有符合協商條件之廠商,在一定期限內提報最終報價文件之機會。採取協商措施時,應對各廠商之投標文件保密。
  (十) 協商:
  採購機關得於已事先公告,或在無法決定最有利標之情況下,採取與廠商協商
(Negotiation)之措施,洽廠商更改投標內容,或由採購機關更改原訂評選條件及技術規定後,書面通知所有符合協商條件之廠商。
  (十一) 補償交易:
  採購機關不得以補償交易(Offset)作為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或作為決標之要件。但開發中國家得於加入本協定時,與其他國家協商使用補償交易之條件,惟僅得作為選擇廠商之資格條件,不得作為決標要件。補償交易之內容,包括規定投標商承諾採購招標國家之國產品、技術移轉國內廠商、前來投資、協助外銷等。
  (十二) 原產地之認定標準:
  各簽署國對於一項產品或服務,是否產自其他簽署國,其認定標準,應與其國內對於一般貿易行為所適用之認定標準相同。本協定未來將依據世界貿易組織之原產地協定及服務業貿易之諮商結果,對上述政府採購產品與服務之原產地認定原則,作必要之調整。
 (註:我國之認定標準,有形商品之部分,財政及經濟兩部,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聯合發佈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開始實施,對農礦產品、工業製品之認定標準,有詳細規定。)
  (十三) 廠商申訴程序:
  廠商遇有採購機關違反本協定之規定時,可依一定程序及期限,向法院或獨立之審議機關申訴。如果由獨立之審議機關審理申訴,除非其審理程序符合一定程序,否則其判斷應得由法院再予審理。一定程序,包括當事人可陳述意見、可由他人代理及陪同、可參與審理程序、審理程序可公開進行、可傳喚證人、審議機關應以書面作成決定並標明其理由等。一定期限,可規定廠商之申訴應於知情後不少於十天之一定期間內提出。為配合此一制度,採購文件至少應保存三年。
  (十四) 國與國間之爭端解決:
  簽署國如認為其他簽署國未履行本協定之義務,以致其利益受損時,可與該國政府交涉,並通知世界貿易組織所設置之爭端解決機構。後者可成立裁決小組,依一定程序、期限審理後,作成建議或判斷,並授予當事國於他方未採取改正措施時,予以相對報復之權利。
  (十五) 簽署國提供資訊之義務:
  簽署國應於指定之刊物,刊登與政府採購有關之法律、規定、司法判決、行政命令、作業程序,並向本協定之政府採購委員會,依一定項目逐年提報年度採購統計資料。簽署國並得向其他簽署國索取與本協定有關之採購案件資料。
  (十六) 除外情況:
  為維護國家基本安全,而辦理之武器、彈藥、作戰物資採購,或與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有密切關連之採購,得不適用本協定、不揭露購案資訊。如基於維護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公共安全、人民與動植物之生命或健康、智慧財產權、保障殘障組織、慈善機構或服刑人之製品或服務之需要,亦可採取有別於本協定之必要處置。
  (十七) 對開發中國家之特別或差別待遇:
  各簽署國為協助開發中國家之發展,特別是那些還在低度開發階段之國家,應於制定政府採購法令、諮商開發中國家簽署本協定之條件、辦理政府採購、執行開發中國家適用本協定之特別除外措施、提供技術支援及資訊支援等方面,給予特別或差別待遇。
  (十八) 鼓勵非簽署國採取透明化措施:
  簽署國政府得鼓勵其採購機關,在一定條件下,接受來自非簽署國廠商之投標,以便促成此等國家之政府採購亦能實施透明化之措施,但簽署國之採購機關予此等廠商之待遇,仍得有別於本協定之規定。所稱一定條件,包括非簽署國必須在訂定招標技術規範及發布邀標公告方面,採取與本協定一致之措施。
  (十九) 政府採購委員會:
  由各簽署國代表所組成,互選主席及副主席,每年至少集會一次(一般都在三次以上),供各簽署國討論與本協定有關之事務。委員會並得就特定事項,組成工作小組研商處理。
  (二十) 生效日期及加入條件:
  本協定於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生效,但對香港及韓國,則可延後一年適用。協定生效後再加入之國家,自加入之日後第三十天對其生效。簽署國必須是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簽署國如需變更原承諾開放之政府採購市場,應先通知政府採購委員會,委員會並得決議該簽署國應就變更事項,對其他簽署國採取補償措施。簽署國應於本協定對其生效之前,確定其開放之機關所適用之本國法律、規定、行政命令、程序、實務,符合本協定之規定,如有修改時應通知政府採購委員會。簽署國不得對本協定之條文,提出保留條件。簽署國如不同意對特定之其他簽署國相互適用本協定,可於加入當時聲明之。


 


  政府採購協定之第二大部分,為各簽署國依據本協定所承諾開放之政府採購市場清單,及發布政府採購資訊之刊物清單,統稱為本協定之附錄,並依其性質分為四個附錄,其主要內容分別為:
  附錄一:詳列簽署國承諾開放之政府採購市場清單。此清單又分為五個附件:
  附件一為適用本協定之中央機關清單及門檻金額;
  附件二為適用本協定之中央以下次一級機關清單及門檻金額
  附件三為適用本協定之其他機關清單及門檻金額;
  附件四為適用本協定之服務項目清單;
  附件五為適用本協定之工程項目清單。
  各簽署國目前於附錄一所承諾開放之政府採購市場,基於簽署國彼此間並不完全滿意對方所開放之市場規模,故普遍於清單內附帶聲明,對特定對手國保留不開放某些政府採購市場。此外,各簽署國基於其本國特殊情況,亦有於清單內附帶註明其對開放市場之特別除外項目,譬如芬蘭註明依照國際駐軍協定所辦理之案件除外。
  附錄二:詳列簽署國發布政府採購招標與決標資訊之刊物名稱。
  附錄三:詳列簽署國發布政府採購常年候用廠商名單資訊之刊物名稱。
  附錄四:詳列簽署國發布政府採購法令、司法判決、規定、程序之刊物名稱。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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