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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主題
政府採購案例與討論—押標金
作者
張祥暉
公開資訊機關
發文日期
建立日期
2008-04-12 最後修改日期:
文號
法規條目
文件性質
/ 案例
   
文件出處
購案階段
購案客體
購案金額
特殊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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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一、 案情摘要:
  某招標機關於招標時,於投標文件中明定投標廠商押標金之繳交,限以銀行之本行本票、支票、保付支票為限。開標當日計三家廠商參加投標,甲廠商將其臺灣銀行支票受款人名稱繕寫錯誤,乃於開標時當場改以現金繳納;另乙廠商以信用合作社支票繳納,丙廠商以美國花旗銀行在臺分行本票繳交,招標機關均予以接受。開標後,甲廠商以最低價得標,丙廠商當場異議。
  二、 討論重點
  (一) 甲廠商之押標金受款人名稱書寫錯誤,可否為合格標?
  (二) 押標金票據如不合規定,廠商可否當場改以現金繳納?
  (三) 乙廠商以信用合作社支票繳納押標金,可否判為合格標?
  (四) 丙廠商之外國銀行本票是否符合規定?
  (五) 丙廠商之異議是否合理?若甲、乙廠商經判定不合格標後,可否依丙廠商報價亦進入底價之要求,決予該廠商。
  三、 解析:
  (一) 票據受款人之名稱書寫錯誤,雖非使該票據必歸於無效(例如受款人應書寫甲,誤書為乙,則乙於受領票據後為真正票據權利人),但若在效果上使招標文件指定之受款人無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且招標文件已明定投標須繳交押標金及載明受款人者(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參照),廠商以該「錯誤」票據為押標金者,顯然未完成繳交押標金之手續,其投標文件為無效標單,應不予審標。
  (二) 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5條規定,廠商得更改押標金繳納方式;惟依同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廠商以現金繳納押標金者,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至招標文件指定之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因此,除非招標文件指定現金當場收繳,否則應依前開條文規定辦理。
  (三) 「押標金擔保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銀行」係指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本法(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又依同法第52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2條、第15條規定信用合作社得經營銀行業務,故所稱「銀行」應指依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金融機構,信用合作社應包含在內。
  (四) 外國銀行在台設立分行者,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特許設立,既獲設立許可,始有「在台分行」之合法機構,並得經營經核准之銀行業務,故以外國銀行在台分行開具之票據仍不違法規。
  (五) 甲如未完成押標金繳納程序,其所投之標應不予審標,機關自亦不得決標予甲。丙當場提出異議,機關宜保留決標,俟審查甲之押標金是否合格後決標;若已宣布決標,丙之異議有理由(惟丙仍應依相關規定提出書面異議,始得處理之),機關得依本法第50條相關規定辦理撤銷決標及本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辦理決標等事宜,如丙合於決標條件,自得予以決標。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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