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知識服務系統-政府採購法的專家-標案、爭議、法律、協調、訴訟、顧問、官司、仲裁、招標、履約、停權、工程、財物、勞務、異議、申訴、調解、仲裁、問題診斷、研處建議
|
項目 |
|
主題 |
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 |
作者 |
工程會 |
公開資訊機關 |
工程會 |
發文日期 |
1999-04-26 |
建立日期 |
2008-01-19 最後修改日期:2008-01-19 |
文號 |
(88)工程企字第8805500號令發布 |
法規條目 |
依據政府採購法 第一百條第二項 |
文件性質 |
|
文件出處 |
|
購案階段 |
|
購案客體 |
|
購案金額 |
|
特殊採購 |
|
相關文件 |
|
|
第一條 為建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制度,促進堪用財物流通,減少政府支出,特訂定本辦法。 機關堪用財物之無償讓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機關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應隨時檢討處理,以期物盡其用。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財物,包括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什項設備、材料、文具、書籍文物或消耗品等。 第四條 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受讓機關): 一、將堪用財物之資訊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公開於資訊網路,並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二、自行覓妥受讓機關。 第五條 前條第一款堪用財物之資訊,包括名稱、數量、主要規格、尺寸、重量、瑕疵情形、廠牌、製造或購置年份、原價、估計現值、所在地、申請受讓期限、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等。 第六條 申請受讓機關為瞭解堪用財物之現況,得向讓與機關申請現場查看。受讓後應自行辦理領取及運輸等事宜。 第七條 無償讓與之堪用財物尚未達使用年限者,其賸餘期間由受讓機關承受。有未完成之折舊率及殘餘價值者,亦同。 第八條 機關受讓之財物依規定必須辦理過戶登記或財產登記及管理者,出讓機關應將有關憑證及文件交付受讓機關,受讓機關並應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或財產登記及管理。 第九條 機關讓與或受讓財物,依法令規定應報上級機關核准或有其他報核程序者,依其規定。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
摘要 |
|
相關圖片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