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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主題
共同投標之意義與契約責任
作者
張祥暉
公開資訊機關
發文日期
建立日期
2008-04-12 最後修改日期:2008-04-12
文號
法規條目
文件性質
/ 案例
   
文件出處
購案階段
購案客體
購案金額
特殊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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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一) 採購法所稱「共同投標」,係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本法第廿五條第二項)。共同投標一般係指由兩個以上之企業者,根據共同計算分擔損益之協定,而共同向業主投標。國外稱為Joint Venture或Consortium,日本則稱之為「共同企業體」。而在國內,台北市捷運局稱之為「聯合承攬」,交通部國工局則依其對業主負責對象之不同而有所謂的「聯合經營」或「短期結合」。
  (二) 不同於統包由單一業者向業主負責,共同投標係由參與共同投標業者向業主(機關)負責,互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因此投標時,廠商應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以明責任(採購法第25條第5項參照)。共同投標尚有同業間之共同與異業間之共同之分,其實施辦法,則統由主管機關訂定(採購法第25條第6項參照)。
  (三) 購案是否採共同投標為機關之採購決定,依採購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須招標文件明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廠商始得以共同投標方式投標
  (四) 一般而言,共同投標的優點,對廠商來說,包括可結合具有不同專業能力之廠商以整合資源、彙集財物及技術能力以增加承辦案件之機會、充份利用閒置之資源及分散風險,並可藉由與外國廠商聯合之機會引進國外先進技術等;對業主而言,亦有類似在統包中的優點,可因節省多次發包的人、物力,以及省略整合不同專業技術的工作,完全交由業者間自行協調。但是,相對的,允許不同專業領域間廠商的結合以共同投標,施行時若有不慎,則易造成廠商惡意聯合過多之家數投標,造成機關之困擾而影響招標作業,或造成壟斷形成不公平競爭,因此本法規定,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採購法第25條第3項),並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有關聯合行為之但書規定辦理(本法第25條第4項)。亦即除了允許個別廠商以本身名義獨自投標之外,還同時允許多家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以不超過五家為原則),並非只允許共同投標而排除個別投標(共同投標辦法第4條)。倘若允許多家廠商共同具名投標,只是給廠商另一種參與投標之選擇之模式而非唯一之選擇,如是則或可避免造成綁標妨礙競爭。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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