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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主題
以限制性招標辦購之注意事項
作者
張祥暉
公開資訊機關
發文日期
建立日期
2008-04-12 最後修改日期:2008-04-12
文號
法規條目
文件性質
/ 案例
   
文件出處
購案階段
購案客體
購案金額
特殊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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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一) 購案之特性須符合第廿二條第一項一至十六款之規定要件。
  (二) 凡不經公告程序逕邀商採購,即為限制性招標,邀請一家為議價,二家以上為比價,其要件在不經公告程序,而依本法係採正面表列條件方式限定適用時機,非屬法定情形不得適用之。
  (三) 凡採限制性招標之採購標的,必因其具有「唯一性」、「不可取代性」、「緊急性」或「公益性」等性質,故機關須對所適用之條文善盡證明之責,例如專利品或獨家生產品等是。但機關引用廠商自行證明其為獨家製造證明者,其證明力不足,宜以公正第三者(或機構)之證明為準(例如專利證書);如無上述機構可茲證明,則以本法第卅四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卅四條公開徵求商源之結果,推定為「無其他商源」則亦應可代之。
  (四) 依採購標的之緊急性而採限制性招標時,應特別注意「不可預見」之要件。採購標的固有緊急需要,然若可預見其需求,卻因人為疏失致時限急迫,則應有計畫不當之責任。
  (五) 機關於採購要求事項中要求以限制性招標辦購時,其理由說明是否合理,可參照主管機關之解釋函,類推適用之。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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