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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主題
以非「押保辦法」規定之押標金種類替代之效力問題
作者
張祥暉
公開資訊機關
發文日期
建立日期
2008-04-12 最後修改日期:2008-04-12
文號
法規條目
文件性質
/ 案例
   
文件出處
購案階段
購案客體
購案金額
特殊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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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一) 「押標金擔保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銀行」係指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本法(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又依同法第52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2條、第15條規定信用合作社得經營銀行業務,故所稱「銀行」應指依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金融機構,合先敘明。
  (二) 本法第30條第20項規定押標金或保證金以「有價證券」繳納者,限定為「銀行本行本票」、「銀行支票」、「銀行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並非泛指一切有價證券(例如股票),故廠商以非屬前項之銀行所開立之有價證券,應視為未完成押標金之繳納手續。
  (三) 依「押標金擔保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條第一項規定,以銀行本行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機關為受款人,非依此規定辦理者,應視為未完成押標金之繳納手續。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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