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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主題
政府採購案例及討論----限制競爭
作者
張祥暉
公開資訊機關
發文日期
建立日期
2008-04-12 最後修改日期:2008-04-12
文號
法規條目
文件性質
/ 案例
   
文件出處
購案階段
購案客體
購案金額
特殊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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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一、 案情摘要:
  某機關欲採購行政車輛乙批,擬採公開招標,承辦人為排除某牌品質較差車種之競標資格,特於招標文件之規格中要求採購標的須配備四輪傳動,案經監辦人員發現,問:
  (一) 承辦人之行為違反何種規定?有何影響?承辦人之責任又如何?
  (二) 如承辦人所訂定之規格獨厚某特定廠商,則其行為與前項有何不同?又,如係接受該特定廠商之金錢賄賂或花酒招待,其行為應負擔何種責任?
  (三) 機關發現後,應為如何之處置?或監辦人員如未依法辦理,其責任為何?
  (四) 如機關對是項購標的確有特定需求,須具備四輪傳動時又如何?
  二、 解析:
  採購法的基本原則有二,一為「公平」,不僅限於機關對於所有投標廠商應一視同仁平等對待,更擴及機關本身與廠商之間亦為平等地位;其二為「公開」即採購資訊透明化,藉由資訊公開使全民得以檢驗採購過程是否達到真正的公平。在過去(採購法施行前),政府採購係依審計法及稽察條例為母法,對採購標的規格之訂定一樣要求公平,但所使用的方法,概括而言,是以「所定規格只要有三家商源」即可,但採購法更進一步的在第26條要求,「採購文件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機關訂定之規格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同時在第37條規定,對於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不得不當限制競爭,應以確認廠商具備履約所必須之能力為限。這些規定,所產生的效果是:「標的規格及廠商資格之訂定時,若非基於實際需求,則不論商源多寡、不論是否故意均不得限制競爭」。
  所謂「限制競爭」,以狹義的解釋,係指綁標--使特定的採購標的或廠商取得有利的競標條件,甚至直接得標;廣義的解釋則泛指對任何特定或不特定的採購標的或廠商所設定之門檻(限制),使渠等無法在公平的基礎上競標,甚至被取消投標資格。限制競爭不僅為採購法所不許,也是未來我國即將因加入WTO而簽署GPA(政府採購協定)所嚴禁的行為,違反GPA的規定,嚴重者將因違反締約國之義務,造成國際貿易糾紛甚至制裁。
  在前述案例中提到四個問題,在採購行為上,可歸類「限制競爭」,以下逐一討論之:
  (一) 在購案中,承辦人非因功能或效益設定特定之條件,造成特定標的無法公平競標,如係故意為之(如案例中所述情形)即屬第26條第2項所稱「在目的上限制競爭」;如係出於無意,例如蕭規曹隨,抄襲不同需求目的之類案格式,即屬於「在效果上限制競爭」,二者均違反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得為廠商向採購機關提出異議之事由,機關應依採購法第84條規定,自行撤銷、變更是項條件,或暫停採購程序,並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變更或補充公告乙日,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如果機關未依此辦理,致廠商向工程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有理由者,應依廠商之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在此狀況下,承辦人因有行政上之疏忽,如係公務員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受懲戒;如係軍職人員,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0款「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規定受懲罰;如構成刑法第131條圖利罪時,依法追訴,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承前例,如承辦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不論軍文職,均從重依「貪污治罪條例」受法律追訴,其責任如下:
  1、 收取回扣,或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如係收取回扣,則未遂犯亦罰之。
  2、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3、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4、 同時,所得之財物依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充之。
  (三) 機關發現有前述情形時,依案情及承辦人所涉情節有不同層次之處置:
  1、 承辦人出於行政疏失時,應依採購法規定另為適法處置,即重新公告辦購等並視情節對承辦人科以行政懲處;對於承辦人有不法情形,應依法移送偵辦。
  2、 如承辦人所犯過失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5、6條規定時,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係託他機關辦理採購而對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機關如有實際需求,必須訂定特定條件時,應如何適法採購,其情形如下述:
  基本上,採購法乃辦理政府採購工具而非限制,因此,如果採購標的確有需求,而非出於限制競爭之動機,自得依採購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功能或效益訂定必須之條件。例如在本案,如基於特殊之工作而要求具備四輪傳動,自無不可。問題在於,廠商在等標期期間,如認為該項條件不合理,損及其參與投標之權利時,依採購法第41條及第75條得提出異議,此時,機關須有合理之解釋,例如該車輛之用途非具備四輪傳動不能勝任地區特性,相反的,如所採購之車輛係用於一般行政用途,則將難以服眾。
值得注意的是,由本案例所衍生的情形是,反映出機關辦理採購最常擔心「以最低價格買到品質最低劣的採購標的」之狀況。
  然而採購法並非毫無對策:
  1、 在訂有底價之公開招標中,機關除得依採購法26條規定,可以國際或國家標準訂定合理之規格,並以契約約定品質保證或保固條款以確保採購的之品質。
  2、 機關亦可在預算範圍內,不訂底價(或依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公告底價),以最有利標決標,依招標文件所定之評審標準,由客觀的評選委員會評選出對機關最有利之採購標的。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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