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調解事件屬中央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主管機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申訴會)申請;其屬地方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申訴會申 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向主管機關所設申訴會申 請。
第三條 申請人誤向非管轄之申訴會申請調解者,該申訴會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申訴會辦理, 並副知申請人及他造當事人。 第四條 對於調解事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者,再進行實體審查。
前項程序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補 正。
第五條 申訴會對於調解事件之文書,應就每一事件編訂卷宗。
第二章 調解程序
第六條 申請調解應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按他造人數 分送副本: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 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電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及住、居所。 三、他造當事人之名稱。 四、請求調解之事項、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爭議情形及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年、月、日。
調解申請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調解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 但申訴會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第七條 申請調解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 業、電話、住、居所。
申請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 代理人為之。 第八條 調解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及選任 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前項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表明。
第九條 他造當事人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副本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申訴會陳述意見, 並同時繕具副本送達於申請人。
調解過程中,任一造當事人向申訴會提出之文書,應同時繕具副本送達於他造。
第十條 申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但其情形可 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 二、已提起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事訴訟。但其程序已依法合意停止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 四、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五、申請人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 七、申請調解不合程式。 八、經限期補繳調解費,屆期未繳納。 九、廠商不同意調解。 十、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 十一、非屬政府採購事件。 十二、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
第十一條 調解事件經審查無前條各款應不受理之情形者,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至 三人為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並應速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 前項調解之進行,申訴會得按事件需要,指定諮詢委員若干人,以備諮詢。 第十二條 調解程序於申訴會行之;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前項調解,以不公開為原則。
第十三條 申訴會於調解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邀 請學者或專家諮詢、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當事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鑑定人員及諮詢學者、專家之迴避,準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十三
條關於申訴會委員迴避之規定。 第十四條 就調解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調解委員得依職權審酌通知其參加調解程 序。 第十五條 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當事人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 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標的 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提供資料,調解委員得就現有資料採為出具調解建議 之參考。
第十六條 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為適當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之解決辦 法,力謀雙方之和諧。 第十七條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者,調解委員得斟酌其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 或另定調解期日予以調解。
第十八條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於審酌當事人提出之所有資料後,本於第十六條酌擬平允之 解決辦法,以申訴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並酌定相當期間命當事人為同意與否 之意思表示。
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於前項指定期間內以書面向申 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廠商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時,亦同。 當事人未於第一項期限內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經申訴會再酌定一定期間命其為 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逾期仍未回復者,得以該當事人不同意調解建議處理。 第十九條 調解事件應作調解會議紀錄,記載調解之經過、結果與期日之延展及附記事項。 調解委員應就調解事件作成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載 明調解經過,並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申訴會委員會議審議。 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應於申訴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 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第二十條 調解事件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調解程序。但經雙方同意延長 者,得延長之。 前項調解期間,於調解申請書尚未補正或調解費尚未補繳者,自收受補正文件或補 繳調解費之次日起算;當事人於調解期間內,續以書面補具理由、陳報資料,或擴 張請求而有補繳調解費之必要者,自最後收受補具理由書、陳報資料或補繳調解費 之次日起算。 第二十條之一 調解程序,得經當事人向申訴會以書面陳明合意停止,並以一次為限。當事人於 調解會議期日當場以言詞向調解委員陳明合意停止者,應記明於會議紀錄。 合意停止調解程序之任一造當事人,均得以書面向申訴會申請續行調解程序。 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未申請續行調解程序者,視為申請 人撤回調解之申請。
第一項情形,申訴會認有維護公益之必要者,得於四個月內續行調解程序。 第二十一條 調解之申請經撤回者,視為未申請調解。 前項撤回,申訴會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三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申訴會委員、執行秘書、工作人員、諮詢委員及學者、專家,因經辦、參與調解 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 密。
第二十三條 調解成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或調解方案通知書,採用郵務送達者,應使用調 解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調解成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或調解方案通知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有關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