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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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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
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 |
作者 |
工程會 |
公開資訊機關 |
工程會 |
發文日期 |
2007-03-13 |
建立日期 |
2008-01-19 最後修改日期:2008-06-13 |
文號 |
(96)工程訴字第09600094210號令修正 |
法規條目 |
依據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條第四項 |
文件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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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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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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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客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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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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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採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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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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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依本法第六章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處理廠商之採 購申訴(以下簡稱申訴)事件,依本辦法之規定收費。 第三條 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 者,不受理其申請。 第四條 前條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新臺幣三萬元,由申訴廠商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 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 第五條 採購履約爭議事件誤提起申訴,經廠商申請改行調解程序者,廠商已繳納之審議費轉為 調解費用,並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規定計算,與原繳納金額相抵後,多退少 補。 第六條 申訴事件經申訴會為不受理之決議者,免予收費。已繳費者,申訴會無息退還所繳審議 費之全額。但已通知預審會議期日者,收取審議費新臺幣五千元。 第七條 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由申訴會通知當事人繳納。 第八條 廠商撤回申訴者,已繳審議費用不予退還。但於第一次預審會議期日前撤回者,無息退 還二分之一。 前條廠商已繳納而尚未發生之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應予退還。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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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圖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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