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條約協定採購,指得不適用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採購。
適用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採購,機關於招標文件中允許非條約協定國廠商參與者,應明定非條約協定國廠商參與之部分,視同非條約協定採購。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廠商,指未取得我國國籍之自然人或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機構或團體。
第四條 廠商所供應之財物或勞務,其原產地之認定,依下列原則:
一、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
二、勞務之原產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實際提供勞務者之國籍或登記地認定之。屬自然人者,依國籍認定之;非屬自然人者,依登記地認定之。
三、兼有我國及外國財物或勞務,無法依前二款認定其歸屬者,以所占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非屬我國者,視同外國廠商。條約協定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為非條約協定國者,視同非條約協定國廠商。工程採購中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提供者,其原產地之認定,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五條 機關辦理非條約協定採購,得視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外國廠商參與。
第六條 機關允許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者,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外國廠商不適用本法下列規定:
一、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平等受邀之機會。
二、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投標廠商資格。
三、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平等對待之規定。
第七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告限制或禁止特定國家或地區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該等廠商或產品、服務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