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深入探討.再請教版主^^ (2008-05-26 14:26:23 )
小宴兄:
抱歉晚回應。
我把您的問題擇要貼上,再逐一回答好嗎?
問1.
就是依前列法規所述.,(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這句話…
我的問題是:
廠商施工因自身導致的因素,而造成履約的遲延(非不可抗力因素等);當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及要求廠商提出趕工計畫,以求趕上原先預定之工程進度..
在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的限期裡面…﹖(在非結算驗收缺失改善前提下,是原契約的規定天數內來趕工,還是額外增加天數讓廠商來趕工﹖或是機關要求限期改善只是催促之意,在非不可抗力等因素外等,如果未能於結算驗收前"不管是分段或全部驗收"一概計罰﹖)。
答1.
由細則111條規定看來,係指【廠商發生重大遲延時,機關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的義務。如果屆期未改善,則依實際逾期的日期依契約規定計罰;反面推之,如果在機關所定的期限內完成改善,就可以不計罰】。換言之:
A.
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此應指【尚於履約期間未完工但進度落後者,機關可以給廠商一個期限來趕工,這個期限並不一定會在原契約期限內,應為『寬限期』,廠商逾此期限仍未能完工時,似應自原履約期日起算計罰】。
B.
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未完成】者,似應自原履約期日起算計罰。
但必須注意的是:
A.
如果契約是參考「採購契約要項」【柒】之47規定,訂有「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逾期違約金」規定,屬分段工完者,則:
a.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b.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c.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d.
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款但書限制。
B.
如果契約是參考「採購契約要項」【柒】之48規定,訂有「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逾期違約金」規定,屬分段工完者,則又是不同的狀況:
a.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b.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c.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d.
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