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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宴
 (2008-05-26 00:5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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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祥暉顧問
 RE:RE:RE:RE:RE:RE:深入探討.再請教版主^^ (2014-07-16 11:04:43 )
1.
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轉包行為為要件,即應予停權,至於負責人是否停權,則非所問。
2.
以上,請參考。
 


小強
 RE:RE:RE:RE:RE:深入探討.再請教版主^^ (2014-07-15 16:35:14 )
再請教顧問:
1.如原題意,因已經完工驗收合格且雙方已終止契約(保固金等均已退還),才發現廠商有轉包之情形,則是否不在採購法101條1項規定之範圍?機關是否仍需對得標廠商及轉包廠商實施停權刊登?
2.承上,若廠商之負責人已經更換,則機關是否仍可對該廠商辦理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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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祥暉顧問
 RE:RE:RE:RE:深入探討.再請教版主^^ (2014-07-15 10:39:27 )
1.
停權處分係取決於是否構成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並不以是否產生損害為限。
2.
以上,請參考。
 


小強
 RE:RE:RE:深入探討.再請教版主^^ (2014-07-14 17:16:40 )
有關問2 B.之回覆再請教...
B.
已經完工驗收合格,此際雙方之契約關係恐歸於消滅,此時,機關無法解除或終止契約;但如契約或招標文件有規定,且履保金、差保金尚未發還,可以全部不予發還。

如B.若已經完工驗收合格,雙方已終止契約,機關並無實質損害但因廠商違反不能轉包屬事實,則機關是仍需依101條規定將廠商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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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祥暉顧問
 RE:RE:RE:RE:深入探討.再請教版主^^ (2014-04-04 23:35:55 )
1.
是否給予寬限期是機關的權利,正如同逾期是否一定計罰,亦屬機關權利,並不會牴觸契約,亦非法律規定事項。
2.
以上,請參考。
 


漁夫
 RE:RE:RE:深入探討.再請教版主^^ (2014-03-31 17:39:57 )
拜讀貴網站發現一個疑問:
http://www.helpu.com.tw/cuteforum/detail.php?main_id=28
...此應指【尚於履約期間未完工但進度落後者,機關可以給廠商一個期限來趕工,這個期限並不一定會在原契約期限內,應為『寬限期』,廠商逾此期限仍未能完工時,似應自原履約期日起算計罰】...
請問:
請問上述『寬限期』是否牴觸原契約規定?
『寬限期』是否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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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宴
 RE:RE:深入探討.再請教版主^^ (2008-05-27 20:33:25 )
謝謝版主^^辛苦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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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祥暉顧問
 RE:深入探討.再請教版主^^ (2008-05-26 20:37:32 )
小宴:
您的新問題請容我明日再回,抱歉!
至於本版問題如有未盡,歡迎於上班時間以本站首頁的SKYPE功能,直接問答,以因應時效,謝謝!
 


張祥暉顧問
 RE:RE:深入探討.再請教版主^^ (2008-05-26 20:16:30 )
問3.
廠商因工程款糾紛停工致履約遲延,當然歸責於廠商。縱使有工程款爭議,廠商也只能循法律途徑(協調、調解、仲裁、訴訟)尋求解決,不能以此為遲延履約之免責事由。
 


張祥暉顧問
 RE:RE:深入探討.再請教版主^^ (2008-05-26 19:59:12 )
問2
這是轉包與轉包效力的問題,回答如下:
1.
政府採購禁止轉包,一經發現,應依採購法第66條規定解除、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請損害賠償。但是,就您所舉的情形,該購案已經竣工,所以就產生下列效果:
A.
尚未完工驗收合格,機關應解除或終止契約;如契約或招標文件有規定,可以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如有差額保額金亦一併不予發還。
B.
已經完工驗收合格,此際雙方之契約關係恐歸於消滅,此時,機關無法解除或終止契約;但如契約或招標文件有規定,且履保金、差保金尚未發還,可以全部不予發還。
C.
不論屬前二者任一狀況,機關均得請求損害賠償;但所謂「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因此機關須舉證受有損害,始能求償,期間不是重點,受有損害並能舉證才能求償。
2.
機關明知轉包而不依法行政,當然有行政責任,如受有不正利益,亦有刑事責任。但依無罪推定原則,政風或檢調單位須善盡調查責任,始能懲罰或起訴有責之公務員。
 


張祥暉顧問
 RE:深入探討.再請教版主^^ (2008-05-26 14:26:23 )
小宴兄:
抱歉晚回應。
我把您的問題擇要貼上,再逐一回答好嗎?
問1.
就是依前列法規所述.,(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這句話…
我的問題是:
廠商施工因自身導致的因素,而造成履約的遲延(非不可抗力因素等);當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及要求廠商提出趕工計畫,以求趕上原先預定之工程進度..
在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的限期裡面…﹖(在非結算驗收缺失改善前提下,是原契約的規定天數內來趕工,還是額外增加天數讓廠商來趕工﹖或是機關要求限期改善只是催促之意,在非不可抗力等因素外等,如果未能於結算驗收前"不管是分段或全部驗收"一概計罰﹖)。
答1.
由細則111條規定看來,係指【廠商發生重大遲延時,機關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的義務。如果屆期未改善,則依實際逾期的日期依契約規定計罰;反面推之,如果在機關所定的期限內完成改善,就可以不計罰】。換言之:
A.
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此應指【尚於履約期間未完工但進度落後者,機關可以給廠商一個期限來趕工,這個期限並不一定會在原契約期限內,應為『寬限期』,廠商逾此期限仍未能完工時,似應自原履約期日起算計罰】。
B.
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未完成】者,似應自原履約期日起算計罰。

但必須注意的是:

A.
如果契約是參考「採購契約要項」【柒】之47規定,訂有「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逾期違約金」規定,屬分段工完者,則:
a.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b.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c.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d.
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款但書限制。

B.
如果契約是參考「採購契約要項」【柒】之48規定,訂有「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逾期違約金」規定,屬分段工完者,則又是不同的狀況:
a.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b.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c.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d.
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關於您的第一個問題我先回答到此,第二個問題另外回答,避免太多字您看不下!!
 


小宴
 RE:RE:RE:深入探討.再請教版主^^ (2008-05-26 10:48:21 )
哪裡^^別這麼說..謝謝你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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翰文專員
 RE:RE:深入探討.再請教版主^^ (2008-05-26 08:51:00 )
您好,謹代表政府採購知識服務網回應如下,請各方指教:

因負責回覆本案問題之張祥暉顧問,今日因公出差,有關小宴大大所提問之問題,顧問師會盡快回覆!

感謝您的造訪!
並祝您有美好的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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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宴
 RE:深入探討.再請教版主^^ (2008-05-26 01:13:38 )
版主您好
突然想到一個情況...

該標案的採購金級距為 巨額
合約規範訂為 緊急搶修工程並限期完工.非日曆天或工作天.

後來廠商因自身內部管理因素停工(工程款糾紛.非機關問題或災害等不可抗力所致).導致停工數月.才恢復施工.
該情形.我想應是完全屬於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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