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會今天表示,同意在有公正第三者參與,且不動用公帑的前提下,接受營造公會之邀請,公開辯論,讓真相愈辯愈明。有關營造公會於99.6.9於媒體刊登廣告,針對工程會調解業務等,諸多不實指控,工程會特澄清說明如下:
一、 國際採購合約均係合意仲裁,工程會從未反對依法合意仲裁 歐美日先進國家工程合約爭議之仲裁方式,均係雙方當事人合意,並未有立法強制仲裁之情形,工程會不反對合意仲裁。國防部在拉法葉案,也是經雙方當事人合意,提付國際商會(ICC,其總部設於法國)進行仲裁。依現行採購第85條之1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依調解或仲裁方解決;且營造商與機關發生工程履約爭議向申訴會申請調解,是因機關因素不同意調解建議或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則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二、 立法強制仲裁,有違憲之虞 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有訴訟的權利,政府採購契約為私經濟契約,機關與廠商立於平等之地位,故與廠商同享有訴訟權之保障,此可從現行司法實務上,機關亦可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可證,因為廠商違約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之事件,亦所在多有。且司法院及法務部對此均曾表示,立法強制一方去仲裁,有違反憲法訴訟權保障之虞。
三、 工程會申訴會依法實質審議調解案件 調解規則第19條規定所有調解成立書應檢附相關卷證文件提委員會議審議,係採實質合議審議制。工程會鑒於公共工程爭議案件事涉公帑,且為避免事後審議始發現調解建議錯誤,難以處理之缺失,故改採在調解建議發出前即逐案實質審議方式處理。其目的不外公開透明、集思廣義、建立共識、避免錯誤,此種作法非但其適法性無疑,且具有堅實的正當性。
四、 工程會無法介入操控調解案件,因申訴委員係外聘專家學者組成,合議審議 申訴會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採合議制審議,目前委員25人,其中工程會人員只有2人擔任兼主任委員(工程會副主任委員)及兼副主任委員(工程會主任秘書)且不參與個案調解,其餘23人為具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社會公正人士,包括律師、技師、檢察官、學者及營造公會推薦之委員,且依法申訴會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至於公會所舉法院判賠1億2千萬元之案件,經查僅係第1審判決,業經機關上訴後,目前二審審理中,其最後結果尚未可知。至另一案例,雖廠商請求6千餘萬,惟機關表示對廠商仍有逾期罰款等相關求償權,大於廠商之請求金額,兩造全無協調讓步空間,經委員會議採 納調解委員的建議,決議依調解不成立處理,並無本會主導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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