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6月5日頒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營造公會理事長潘俊榮於6月7日認為是「騙局」,公共工程委員會特別澄清,自今年2月底營造公會提出鋼筋等營建物料上漲造成承攬公共工程的營造業者虧損,要求政府予以協助以來,即密集與營造業代表及各工程主辦機關展開協商,營造公會並提出營造物價總指數漲幅超過1.25%,或鋼筋物價指數漲幅超過2.5%辦理調整之二種補貼方式,惟因各界有不同意見,工程會基於政府施政考量,於本補貼原則提出以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及其他項目以扣除該項目後之總指數超過2.5%部分辦理調整;或全部項目以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調整之方式,讓真正受有損失之廠商獲得適度補貼,符合社會觀感及公平正義,並無營造公會所說「騙局」情形。且舊政府曾經向公會業者表達之意見,如不符合公共利益及社會公平正義,新政府尚非一定要概括承受。
工程會表示,營造公會要求將總指數調整門檻自2.5﹪降低至1.25﹪乙事,目前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契約多已訂有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如以96年1月與97年5月總指數上漲24.44%而言,廠商僅需負擔總指數2.5%以下部分(占物價上漲成本10.23%),政府卻需負擔總指數上漲21.94%之成本 (占物價上漲成本89.77%),已負擔較大部分。且對多數工程而言,除部分案件因鋼筋等材料占契約金額比率較大且價格漲幅較大者外,依總指數2.5%計算物價調整款,已屬適度,部分工程甚或有可能發生額外獲利之情形。
如欲就現有契約外增加物價補貼,工程會與各機關認為,應就目前營建材料價格上漲較大項目給與補貼較為合理,遂於總指數2.5%辦理物價調整外,增加營建物價指數漲幅超過10%之材料(如鋼筋、型鋼、瀝青、預拌混凝土等)給與補貼,不限營造公會要求之鋼筋,以照顧更多廠商。另臺灣中小型營造協會曾表示,地方政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契約,多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如能比照納入總指數2.5%部分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對於承攬地方政府工程廠商已可適度補貼。遂於補貼原則中,將中央及地方之工程一體考量,分別籌編預算支應,協助地方政府解決財源問題,加強地方建設。
對於營造業者反映,補貼原則中依特定個別項目(如鋼筋、型鋼、瀝青、預拌混凝土等)物價指數漲幅超過10%部分辦理物價調整門檻過高部分,工程會表示,93年以前,工程契約中多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或明訂不隨物價指數調整,或訂有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辦理調整,93年5月3日行政院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將既有之5%門檻調降為2.5%,原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或明訂不隨物價指數調整者,亦可增訂2.5%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對於營造業者而言,此一政策已屬寬厚。
其後為考量鋼筋等營建材料漲幅較大,依總指數計算物調款,恐不足以適度補貼個別項目漲幅較大之工程,工程會爰於96年3月9日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訂定機關得依總指數、中分類項目指數及個別項目指數分別超過2.5%、5%及10%部分辦理物價調整之方式,並已有機關依此方式訂約。本補貼原則參酌96年3月9日之工程契約範本,進一步統一規定允許依個別項目漲跌幅超過10%者,給與補貼,對於營造業者及分包商有實質補貼之效果,且較93年之政策更為寬厚務實,營造業者實無反彈之理。
至於營造公會表示很多契約沒有單價分析表,未來請求補貼時會發生爭議,工程會於97年4月24日召開「研商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契約辦理物價調整補貼之措施及適法性會議」時,各工程主辦機關多表示計算物價調整款,尚無困難。另工程會指出,依據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增列提供標案資料作業要點第三點略以: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上之公共工程採購標案之相關資料,應包含單價分析表。因此自90年11月20日該要點頒行以後,壹仟萬元以上之公共工程,其標案應無契約中未附單價分析表之情事。且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前,皆會製作單價分析表供編列預算之用,如確有契約無單價分析表情形,廠商依補貼原則向機關要求契約變更時,機關得以編列預算時之單價分析表中個別項目之單價,乘上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間之比率,作為契約變更及計算物價補貼款之依據。
對於營造公會認為,補貼原則有「剝奪承包商權益的條款」部分,工程會指出,因已訂約施工中工程之分包廠商多次反映,營造業者獲得物價調整款未分配給分包廠商,質疑給與得標廠商物價補貼之正當性,要求營造業者應出具向分包廠商購料之憑證,證明實際受有損失,以作為請領補貼之依據,惟營造業者表示有困難。為兼顧公平正義與實際作業之可行性,補貼原則中爰要求營造業者申請物價補貼,於契約變更時應提出與與分包廠商共同簽署之協議書,書明訂約廠商與分包廠商就訂約廠商所獲物價調整補貼款之處理,已達成協議,以利政府此一補貼美意能及於實際受有損失之分包商及材料供應商。
營造公會對於補貼原則中規定補貼款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關於履約爭議調解或仲裁之措施,有所不滿,工程會表示,由於本處理原則係補貼性質,非採購價款,故明定不適用該爭議處理規定,且補貼屬於政府施政的範疇,不能做為民法上請求權的基礎。
至於規定適用期間從97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是由於營造公會於97年2月底強烈要求增加已訂約施工中工程物價調整款,且各機關多表示物價補貼原則追溯期不宜太長,故以97年2月1日作為本補貼原則之適用起始日,其適用期間則以營造公會建議之97年12月31日為截止日。
工程會再次強調,原物料價格上漲乃為全球性問題,而營建物價上漲的風險,契約原已有規定,則應由政府與承商應各自分擔,且政府已吸收大部分的物價上漲風險,希望公會能體諒政府用心。該補貼原則係政府為避免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營建物價上漲,廠商履約成本增加造成虧損,因而偷工減料、停工、倒閉,影響公共工程之進度及品質,所訂之政府施政措施,為補貼性質,且已考量公共利益、政府財力、全民觀感及社會穩定,絕無營造公會所說「騙局」情形,希望營造業者能夠理性面對,共同因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