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將其與採購機關間之爭議向該機關所屬國提出申訴後,如果認為申訴之處理結果違反GPA規定,因而向廠商所屬國投訴時,則此際即可能將爭議之層次提昇為締約國間之國際爭端。
按現行GPA係指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 and Trade, GATT)1994年烏拉圭回合談判所議定之版本。該回合談判主要在建立多邊貿易組織,並整合各項貿易協定之爭端解決制度。因此,除GPA有規定外,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爭端解決規則及程序瞭解書」(以下簡稱「爭端解決瞭解書」)之規定,應適用於 GPA。
而GPA本身之爭端解決程序如下: 一、 任何締約國認為其依本協定直接或間接可得利益遭取消或減損,或本協定目標之達成因其他締約國未能履行其於本協定下之義務,或因其他締約國採取任何措施而受阻,不論該等措施是否與本協定之規定牴觸,該締約國得以書面向其所認定之相關締約國提出意見或建議,以謀問題之圓滿解決。該締約國上述行動,應迅速依下述規定,通知依爭端解決瞭解書所組成之爭端解決機構(以下簡稱爭端解決機構)。其相對締約國應對該締約國提出之意見或建議予以慎重之考慮。
二、 爭端解決機構有權設立小組,採納小組及上訴機構之報告,就爭端事項提出建議或做出裁決,監視裁決及建議之實施及授權終止本協定下之減讓及其他義務之中止,或於違反本協定之措施不可能撤銷時,授權就救濟措施進行諮商。須具備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身分之本協定締約國,始得參與爭端解決機構就本協定之爭端所採取之決定或行動。
三、 除爭端之當事國於小組成立後二十天內另有合意外,小組之委任條件為:「依本協定(或其他爭端當事國引用之協定名稱)之相關規定,審查由當事國以編號之文件提交爭端解決機構認定之事項,並做成判斷,以協助爭端解決機構依本協定就該事項做成建議或決定。若爭端之一當事國引用本協定之規定,以及爭端解決瞭解書附錄一所列之其他一個或多個協定,則第三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小組報告中有關本協定之解釋及適用之部分。
四、 爭端解決機構所設,以審查本協定下之爭端之各小組,應包括在政府採購領域夠格之人士。
五、 解決爭端之程序,應盡所有努力,以最大之可能,予以加速進行。縱有爭端解決瞭解書 第十二條第八項及第九項之規定,小組應嘗試自其組成及委任條件被同意起四個月內,向爭端當事國提出最終報告。若有遲延,亦不得超過自其組成及委任條件被同意起七個月。是故,應盡所有努力將爭端解決瞭解書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所定之期限減少二個月。此外,縱有爭端解決瞭解書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當事國間對於遵循建議或決定所應採行之措施是否存在及與適用之協定是否符合而有歧見時,小組應嘗試於六十天內提出其決定。
六、 縱有爭端解決瞭解書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任何基 於該瞭解書附錄一所列之協定,但本協定除外,所生之爭端,均不得導致依本協定所為之減讓或其他義務之中止,而本協定所生之爭端亦不得導致依該瞭解書附錄一所列之其他協定下之減讓或其他義務之中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