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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主題
政府採購案例與討論--驗收不合格與減價收受
作者
張祥暉
公開資訊機關
發文日期
建立日期
2008-04-13 最後修改日期:2008-04-26
文號
法規條目
文件性質
/ 案例
   
文件出處
購案階段
購案客體
購案金額
特殊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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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壹、案情摘要:  
  甲機關以公開招標發包公告金額財物採購乙案,由乙廠商得標。該契約約定乙應承製內含特定成分之橡膠製品10,000支,為確保品質契約規定之驗收方式如下:
  1、 乙應於交貨前提供樣品乙批10支,由甲於其中抽取2支送第三公信機構化驗其成分。
  2、 化驗結果如有一支不合格,視同全部不合格。
  3、 乙對化驗結果不服時,得申請再驗,於原抽取之10支中再抽取2支送請雙方合意之第三公證機構化驗,如仍不合格,則視同全部不合格,全案解約。
  乙依約送驗,結果不合格,經再驗仍不合格,甲即依約通知乙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新臺幣150萬元。乙不服,向甲主張驗收規定不合理。甲覆稱,驗收規定明定於招標文件與契約中,機關依約辦理,乙既經簽約,應不得抗辯。
  貳、問題研究:
  一、 系爭爭議解決途徑為何?
  二、 本案驗收規定是否合理?
  三、 若果再驗或複驗不合格,本案得否採行減價收受?
  四、 對招標文件之質疑未依異議規定提出,是否即應無條件遵守契約約定?
  參、案例擬答:
  一、 爭議解決方式:
  本案於驗收階段始生爭議,雙方已具契約關係,系爭爭議乃屬「私法事件」,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結果,關於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民法之適用,合先述明。此外,解除權之行使屬單獨行為,又依民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不得撤回。
  職是,廠商若有不服,應循私法途徑解決之。
  例如以民事訴訟、仲裁或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惟本案若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中訂有「仲裁條款」,則當事人任一方均得行使「妨訴抗辯權」。亦即,一方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他方得以雙方之仲裁合意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並請求法院駁回是案訴訟。
  二、 驗收不合格之處理問題:
  本案採購標的特重其成分,又無法以目視外觀判定之,故預先約定由公信機構以儀器驗證標的之物性或化性是否符合原定規格,係屬常見之驗收方式。案內驗收方式,雖具備相當程度之公信;然驗收不合格之處理方式,則有待商榷。
  本案雖以公信機構之化驗結果判定合格與否,雖無損公信;但廠商對化驗結果不服時,僅得就同批樣品再行抽驗,此係「再驗」。要言之,乃針對化驗儀器產生之數據或結果之再驗證,如不合格之原因出於樣品之品質問題,則無從救濟。
  惟依政府採購法(簡稱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就文義言,因條文強制機關「應」要求廠商以限期改善等方式重交,故使廠商有重製之「複驗」之機會。此不僅與「再驗」之性質迥異,亦使不合格之品項有所救濟。
  是以,甲於招標文件中以「再驗」取代採購法第72條第1項之「複驗」,已屬違反義務;縱預先規定於招標文件或契約條款中,依「私法自治」原則,對雙方當事人本有私法效力,仍因牴觸法律強制規定(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而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參照)。
  再者,同條第2項規定復有授予機關「減價收受」之裁量空間,甲不經估評即預為約定,亦損及法律授權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旨(此雷同於工程會【88】工程企字第8813251號解釋,採購法第58條規定所謂:「預先規定而不經評估程序,一律責由廠商繳納差額保證金,固有執行之便,但與本法第58條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旨」)。
  三、 減價收受之原則:
  對於複驗仍不合格者,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機關對於「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所謂「不妨礙安全」,係指對使用者無安全上之顧慮,自不迨言;「使用需求」則宜依採購法第26條第1項所稱「功能或效益」判別之。
  所稱「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者,可依民法第354條之「效用瑕疵擔保」解釋之,亦即出賣人(廠商)對買受人(機關)應保證採購標的具備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之效用(例如,茶杯用以裝水、電視收視清晰等),以及雖非一般交易觀念上必備之功用,但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其效用者(例如,茶杯飾以機關特有圖案,以顯專屬性或紀念性等)。
  至於所稱「必要時」,似可援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規定反推之。亦即,不合格之部分,不影響標的全部或其他部分之使用者,機關應得以減價收受之。
  四、 對招標文件之質疑未依異議規定提出,是否即應無條件遵守契約約定?
  依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此項規定就文義言,乃賦予廠商對招標文件(含契約草案)內容之「質疑權」,機關須以書面回覆之;然進而言之,其中更有「全民監督」之意旨,使機關不得違反採購法第6、26、36、37條等規定,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限制競爭。
  然應注意者在於,廠商行使質疑權,須依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二款規定期限為之。亦即,應依異議申議制度程序,並於開標前之期限內(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提出。此外,異議申訴制度受理之客體為「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統稱「招標爭議」,採購法第74條參照),民國91年2月6日採購法修頒後,關於有契約關係之「履約爭議」已不適用異議申訴制度。
  同前述,本案於驗收階段肇生爭議,性屬履約爭議。故廠商不得對招標文件之內容再提質疑;然雙方當事人未必因此即有無條件服從契約約定之義務。
  按,招標文件所有內容於採購契約成立後,即為契約之內容。依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般情形下,政府採購之契約內容多由機關預定,併同招標文件發給或發售,廠商據以投標,經決標簽約後,與機關締結採購契約。要言之,是項採購契約由機關預定,其性質似同於民法第247之1條之契約型態,其內容之一部如對廠商有「顯失公平」時,應屬無效,至於是否「顯失公平」,則依同條各款規定決定之。
  本案甲機關於招標文件與契約條款中所定之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顯有違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乙廠商雖已逾質疑期限而無法依異議申訴制度要求甲釋疑,從而使甲依同法第84或85條規定「另為適法處置」。但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致乙喪失「瑕疵補正」之機會,並損失履約保證金150萬元與履約之期待利益,似合於民法第247之1條第4款所稱「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該驗收不合格處理程序應屬無效之約定。故乙之主張有理由,甲尚不得以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主張解約與沒收乙之履約保證金。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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