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知識服務系統系統-政府採購法的專家-標案、爭議、法律、協調、訴訟、顧問、官司、仲裁、招標、履約、停權、工程、財物、勞務、異議、申訴、調解、仲裁、問題診斷、研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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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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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
政府採購案例與討論—標價偏低之二 |
作者 |
張祥暉 |
公開資訊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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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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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日期 |
2008-04-13 最後修改日期: |
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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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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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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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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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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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客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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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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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採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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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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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摘要: 機關辦理採購,開標時設有甲、乙二廠商進入底價,其中甲廠商報價低於底價80%,乙廠商亦進入底價為次低標,機關得否依本法第58條規定,於決定不決標予甲廠商後亦不決標予乙廠商,重新開標? 擬答: (一) 最低標廠商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經機關限期通知而未於期限內提出合理說明或擔保者,本法於第58條規定機關「『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因立法者授權機關行使行政裁量之時點在「最低標廠商於期限內未提出合理說明或擔保時,決定是否決標予該廠商」,因此,一旦決定不決標予最低標廠商,次低標廠商即自動取代原最低標廠商而為「新」最低標廠商,本法第58條已對該次低標廠商(乙)定有保障。(唐國盛律師在其所著「政府採購法律應用篇」,永然文化出版,87年8月初版,第291頁中亦持此見解) (二) 乙廠商取得最低標地位後,機關應否決標予渠,應視乙是否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若然,則機關應依民法第219條「誠信原則」及本法第58條對次低標廠商之保障,決標予乙;反之則否。(1999.8.23.【88】工程企字第8812196號、1999.10.12. 【88】工程企字第8814668號函釋參照) |
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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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圖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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