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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主題
政府採購案例與討論--規格與資格之訂定
作者
張祥暉
公開資訊機關
發文日期
建立日期
2008-04-13 最後修改日期:2008-04-26
文號
法規條目
文件性質
/ 案例
   
文件出處
購案階段
購案客體
購案金額
特殊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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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壹、案情摘要:
  甲機關採購電視機100部,預算達新臺幣200萬元。計畫核定後,機關為求慎重,派遣商情人員親至機關所在地附近實際訪商,以訂定規格;其中訂有電視機之外觀尺寸(長、寬、高、厚及重量)限制。此外,為兼顧售後服務,併同規格於招標文件中關於廠商資格部份,增訂「限營業處所位於機關所在地之廠商始得參與投標」。
  案經公告,廠商某乙以「規格與資格之訂定有涉「限制競爭」」為由提出異議。機關經內部研討後,認定基於「機關公有財產之規格一致性」及「售後服務」,招標文件無修訂必要,並將處理結果函復乙;乙不服,提出申訴。
  貳、問題探討:
  機關辦理採購,關於標的規格與投標廠商資格訂定標準為何?
  參、案例擬答:
  歷年來,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最令國人所囑目、又最為機關所戒慎恐懼的,莫過於來自外界「綁標」的質疑。一旦媒體或輿論將購案冠以「綁標」之名,不論屬實與否,對機關而言,都將造成立即的壓力,為了澄清證明依法採購或處理善後,就可能使機關焦頭爛額、疲於奔命;至於因此造成的採購延宕,更不迨言。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施行後,於第6條第2項明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賦予採購人員法定權限。同時,於第26條規定對於採購標的規格訂定之原則,至於攸關廠商能否公平參與政府採購的資格限制,則分別於同法第36、37條及子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予以明文規範。
  因此,採購人員依法決定採購標的規格與投標廠商之資格,理論上應無綁標之空間,並可揮別「被質疑綁標」之陰影。然而,熟悉政府採購實務者應不難理解,儘管採購法規多逾千條,但採購一事,箇中學問絕非一部採購法規盡能涵蓋,而法條所能指明者,亦多屬原則規範,實際執行採購時,仍須深體立法意旨,用以逐案審查是否相合,購案始能無懈可擊,無所置疑。
  本案須探討者有二:「採購標的之規格是否有違採購法第26條規定」?此其一;次者,「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是否合法」?以下分述之:
  一、 規格問題:
  依題意,甲機關於招標文件規格限制中,針對電視機之外觀尺寸訂定長、寬、高、厚及重量之驗收標準,因此招致乙廠商認為有限制競爭之異議;而機關逕以「機關公有財產之規格一致性」處理回覆之。
  謹按,傳統上對於「綁標」之定義,多等同於「圖利特定廠商」;質言之,乃為特定廠商量身訂定規格,使該特定廠商獲得較大甚或唯一的得標機會,此其中多涉有不當利益輸送或貪瀆問題。然採購法立法施行後,規範範圍擴及「禁止不當限制競爭」。意即,不但不得偏好特定廠商,相對的,縱無涉不法利益,亦不容許機關於無正當理由下任意排除任一廠商之競標機會。此係採購法第1條公平原則、第6條第1項「無差別待遇」原則及第26條有關規格訂定等立法意旨之具體實踐。
  甲機關於本案中,依法定權限訂定標的規格,倘無圖利或有違採購法規定,當無可議。應注意者在於,依同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機關「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而所定之技術規格或其他條件「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所稱「目的上之限制競爭」,指故意排除特定或不特定廠商之競爭機會;所稱「效果上之限制競爭」,乃指雖非故意,但所定規格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廠商無法參與競爭;至於是否構成不當限制競爭,則依所定規格與功能或效益間是否具備必要關係決之。
  因此,甲機關所定之電視機外觀尺寸是否構成限制競爭,須視其與功能或效益有無必要關連而定,倘非屬必要,則顯不符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蓋電視機如無客觀因素限制(如安裝場地受限),僅用於收視節目之用,則厚重如傳統電視機,輕薄如電漿電視機均足供所需,無限制外觀尺寸之必要。至於機關所稱「公有財產之規格一致性」需求,則以契約要求諸如「得標廠商所繳交之標的,其外觀、型號應為一致」等之規定,即可滿足。
  二、 資格問題:
  採購法於第1條及第6條中明白揭示對辦理採購須以公平之程序為原則,不得對廠商施以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因而於36、37條及子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等條文中,具體規範機關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之程序與規定。法規雖眾,究其立法意旨,則一言以蔽: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以上述標準檢視本案,甲機關為售後服務之需,於招標文件中訂定「限營業處所位於機關所在地之廠商始得參與投標」,固非無由。然值得注意者為,營業處所不在機關所在地之廠商,是否即不能滿足售後服務之需求?換言之,廠商之營業處所與售後服務間有無必然關係?
就本案之實際需求而言,履約之關鍵因素在於廠商有無完成售後服務之能力,倘廠商能及時並充分完成機關所要求之售後服務(例如派員到府維修),則營業處所之位置應非所問。故限制為機關所在地之廠商始得投標,反面推之,其他有履約能力之廠商因此排除於競爭之外,又不具有必要性,縱無圖利特定廠商之綁標問題,此一決定,仍難謂正當。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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