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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主題
政府採購案例與討論--規格變更與等標期
作者
張祥暉
公開資訊機關
發文日期
建立日期
2008-04-13 最後修改日期:2008-04-26
文號
法規條目
文件性質
/ 案例
   
文件出處
購案階段
購案客體
購案金額
特殊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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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壹、案情摘要:
  某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器材採購,因標的具一定之專業性,且商源受限,故先公告徵求商源後,依程序公告招標。案採電子投領標作業,招標文件並公開發售,92年3月1日公告,3月21日截標,等標期計20日。
  甲廠商取得招標文件後,發現標的規格中某項為獨家廠商規格,涉有限制競爭,遂提出異議。機關受理後,經審,系爭規格雖較先進,但確屬獨家,若降低標準,則至少有3家廠商得以投標,且不影響功能與效益。是以決定降低規格,並於3月4日更正公告,但未延長等標期。
  案經依原訂日期公開開標,由甲以合於決標條件,且為進入底價之最低標得標。但決標後,3月2日領標、20日投標之乙廠商認為,其所領之招標文件屬修訂前之資料,而機關並未個別通知,且機關僅更正公告而非另行公告,致其以原規格報價,而所降低之規格直接影響價格,造成其以較高之標價落選,要求撤銷決標並重新招標。經機關處理異議回覆,維持原決標結果,乙不服,提出申訴。
  貳、問題探討:
  一、 招標公告之更正方式。
  二、 等標期延長與否之決定。
  參、 案例擬答:
  一、 招標公告及其更正:
  政府採購法立法前,輿論對政府採購常有「黑箱作業」之譏。蓋昔日機關辦理採購,依舊法僅須於機關門首公告數日(依金額訂定),再於地方性報紙刊登相關訊息即可,致採購資訊多壟斷於少數常年投標而熟於機關習性之廠商手中,形成特定族群,新廠商難以進入;久之,機關亦因商情及商源集中,以致於受制於人,產生弊端。對此,政府採購法立法時,特於第1條揭示「公開」之立法宗旨。
  然徒有宗旨,仍有不足,須賴建置完整可行之執行機制始得落實。就此,機關依法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時,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採購法第27條第1項);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不論決標與否應於一定期間內,將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採購法第61條);藉採購資訊無限制的公開,擴大廠商參與。此外,又立法賦予廠商於等標期間之法定期限內,得就招標文件內容之疑義,以書面要求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權,機關對此質疑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採購法第41條參照);以達全民監督的效果。
  經廠商質疑,或因機關自行補充或變更招標文件,有涉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時,為符資訊公開之意旨,機關應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採購法第27條第1項後段),並應另行公告(採購法第27條第2項參照)。
  二、 等標期標準及延長:
  等標期係指自招標公告刊登於指定之媒體之日起,以迄截止收受投標文件之日止之期間;在WTO架構下之政府採購協定(GPA)稱為Time-Limit for Tendering。由於在一般情況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參照),因此廠商僅能利用等標期備妥投標文件所需一切資料,包括資格文件及報價單等;換言之,等標期即為廠商評估成本,做成競價準備之期間,是以等標期之長短攸關廠商之競標能力,亦直接影響決標結果。職是,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合理期限(採購法第28條參照);至於合理期限則依子法「招標期限標準」訂定之。
  基本上,機關應於等標期屆滿當日或次一上班日開標(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9條之1參照)。但招標文件一經變更或補充,即可能影響決標結果,故有涉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時,機關除應另行公告外,並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採購法第27條第2項參照)。
  三、 本案研析:
  招標文件若經變更或補充之後續處理作法,已如前述,但值得注意的是,等標期並非必要予以延長,而係「視需要」為之。依招標期限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其變更或補充非屬重大改變,且於原定截止日前五日公告或書面通知各廠商者,得免延長等標期。至於何謂「重大改變」,採購法及其招標期限標準均無明文,似有探討之必要;此亦為本案爭議核心之一。其次,更正公告與另行公告有無不同、是否應「通知」領標廠商均為本案必須釐清之處。
  首按,採購招標公告既已刊登更正公告,而其更正部分實質上已有放寬投標資格之效果,此屬重大改變,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工程會工程企字第09100402730號函釋參照)。本案更正公告時間與截標日期雖尚有16日,故該機關未予延長等標期,於招標期限標準第7條第2項之規定,似有不符。
  次按,機關辦理採購,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為採購法第29條明定,因此,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因已確知投標廠商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在公告招標則有通知上之不可行,故應以公告方式告知不特定之領標廠商(採購法第27條第2項參照)。至於公告程序,則依採購法第41條及其子法政府採購公報發行辦法第4條之規定辦理應已足,區分「更正公告」或「另行公告」似無實益。
  其三,採購法既有機關於公告後另為補充或變更公告之機制,足見機關有「告知責任」;相對於此,有意投標之廠商即有「注意義務」,否則只須規定一經公告不得更正,僅得撤銷購案即可。而查申訴廠商之標封乃於截標前1日送達機關,等標期尚有十餘日;機關既已善盡告知責任,尚不能因申訴廠商應注意而未注意,反歸責招標機關依法變更公告方式,有欠妥適。
  退一步言之,縱機關有違反採購法及招標期限標準之延長等標期規定,依採購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係屬廠商得提出異議之範圍,而非決標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8月30日臺上字第2055號判例、工程會工程企字第09100402730號函參照);是否得撤銷決標應依採購法第50條規定決之,任意撤銷決標,將嚴重影響善意得標廠商之權益。
  惟值得注意者在於,機關辦理採購,於計畫階段訂定規格時,應以效益或功能為準,避免逕以廠商型錄為依據,否則極易造成類似本案甲廠商主張,規格「在效果上限制競爭」,有違採購法第26條之情形,徒生爭議。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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