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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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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
政府採購案例與討論--押標金之相關問題 |
作者 |
張祥暉 |
公開資訊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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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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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日期 |
2008-04-13 最後修改日期: |
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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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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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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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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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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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客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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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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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採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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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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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情摘要: 某機關辦理預估為總價新臺幣11億元以上之巨額財物採購,於招標文件中明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標價5%以下」之押標金。本案於招標期間發生若干問題如下: 一、甲廠商於等標期間,向機關提出異議,主張押標金金額過高。 二、乙廠商以銀行本票繳納押標金,但因疏漏,未於票據上將機關名稱填註於受款人欄內,保留空白,機關依招標文件及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當場判定為無效標,致乙不服提出異議。 貳、問題探討: 一、 甲之主張是否有據? 二、 押標金之效力如何認定? 參、案例擬答: 一、 押標金金額之訂定: 機關辦理招標,依政府採購法(簡稱採購法)第30條規定,除有同條但書情形外,均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於招標文件中明定不予發還之適用情形。 依前開法條規定之結果可知,押標金乃用於廠商保證本身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並依決標完成簽約。其有違反者,機關得據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須注意者在於,機關不發還押標金之權源,非基於法律授權之公權力行為(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05479號函釋參照),而係機關與廠商雙方合意之契約行為(私經濟行政),並以押標金權充擔保廠商依招標文件規定標之保證金,故須預先約定招標文件中,廠商依其意願投標,雙方產生「默示合意」;廠商如有違反約定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50條之違約金規定不予發還。若無是項約定,尚不能逕依採購法規定,扣留押標金(工程會【89】工程企字第89016272號函釋之第18問工程會答覆參照)。此外,縱機關於招標文件預定不發還押標金之各種情形,非必然生效,其規定應以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限,尚不得自訂適用情形(工程會【88】工程企字第8820654號函釋說明四參照)。 惟,押標金既有違約金性質,自有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適用。為合理訂定押標金,採購法子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押保辦法)第九條規定,押標金之額度得由機關於招標文件預定為一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以一定金額者,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5%為原則;訂定一定比率,以不逾標價之5%為原則。 本案中,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明定押標金「標價5%以下」,原無違押保辦法第9條所訂之比率。但依同條第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得逾新臺幣5,000萬元;又,本案預估逾11億元之鉅,故應於招標文件中增列「押標金最高不逾新臺幣5,000萬」之上限,避免違反押保辦法之相關規定。 二、 押標金之效力問題: 依採購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繳納押標金。至於押標金則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等形式為之,合先述明。 本案中,乙廠商以「銀行本票」繳納押標金,合於押保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與「金融機構本票」之定義,並無疑義。茲有問題者在於,系爭本票漏列受款人姓名時,機關得否據以判定為無效標? 首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但同條第3項另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易言之,本票未載受款人時,並不影響其為有效票據之效力。次者,押標金既有保證金之性質,自應探究系爭本票是否具備擔保廠商依招標文件投標、接受決標結果及完成簽約之效力;換言之,如果機關須沒入押標金時,機關得否兌現系爭本票?若然,則無損機關之權益。 就此,本案系爭本票雖未將倘機關載為受款人,而使欄位空白,但機關仍能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權利,據此證明廠商所繳交之本票仍有押標金之保證效力,機關逕判定無效標應非妥適。 職是之故,判斷押標金之效力,首應視其是否合於採購法第30條第2項正面表列之形式;其次,則應視其是否具備擔保廠商依規定投標等之保證效力而定。 |
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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