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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主題
政府採購案例與討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作者
張祥暉
公開資訊機關
發文日期
建立日期
2008-04-13 最後修改日期:2008-04-26
文號
法規條目
文件性質
/ 案例
   
文件出處
購案階段
購案客體
購案金額
特殊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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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壹、 案情摘要:
  某機關辦理財物採購乙項,預算金額新臺幣85萬元;機關於92年3月1日上網公告,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單,並於92年3月7日截止收件,共計甲、乙、丙、丁等四家廠商送件。機關於92年3月9日由採購處審查完畢後,除甲廠商報價101萬經採購處認定不合機關需要外,餘廠商均獲邀於3月10日至機關比價,結果乙廠商以82萬得標。
  決標後,甲廠商得知結果,乃提出異議:本案自3月1日公告,7日截標,等標期實際僅6日,機關顯因計算錯誤致違反招標期限標準之7日規定。此外,廠商之報價未經公開開標即決定甲廠商投標無效,且經查詢,審查過程中未經監辦,顯有循私。綜上理由,機關已然違法決標,應撤銷原決標並重新招標。
  貳、 問題研討: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招標方式為何?廠商主張是否合理?
  參、 案例擬答:
  一、 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及其沿革:
  政府採購之招標方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18條規定,計有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又依同法第19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但對於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則於第23條授權主管機關另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規範之。
  採購法既依購案金額大小訂定招標方式,當有其立法意旨。按,92年4月9日修法前之舊版「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規定如下: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 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二、 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三、 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
  觀察前述規定可推知,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方式之原始設計,可分:「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規定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及「依採購法第49條規定,公開徵求廠商報價(或企劃書)者,由招標機關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二種。其中後者因係機關依本身需求審查後,逕行邀商進行比、議價,其決標程序適用最有利標;且得以自行決定標準、評審小組之組成與分工等,無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及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由機關人員自行評審,以擇定最符合需要者(請參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行之「最有利標手冊」),因此又有小型最有利標之稱。此種採購方式對提昇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效率甚有裨益,蓋依公開招標辦購,固有公信,但往往因機關不諳商情,致流、廢標而延宕時效,而依此採購,則因先有商情,訂定底價,再辦比、議價,決標成功率相對較高;同時,因機關有事前審查採購標的之機會,可掌握品質,因此,亦免於陷入過去「價廉物不美」之窠臼,實具相當之便利性。
  惟,「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施行以來,機關或因習於舊例,或從嚴自律以徵公信,辦理是類採購,多於公告時自行附加開標日期,依公開招標方式開標、審查、競標與決標。工程會諒係明鑒於此,乃從善如流,在92年4月9日修頒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中,於第2條增列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機關得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同時,又修訂第4條第1項後段「其於擇定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前之程序,除公告或招標文件已訂明開標時間地點者外,不適用本法開標及監辦程序」為配套措施。
  修法之結果,使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方式增列一種選項,亦即:「預先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者,依公開招標程序辦理」。
  二、 本案解析:
  (一)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等標期:
  等標期之長短,因涉及廠商競標能力,故應視案件之性質與複雜程度,且不低於「招標期限標準」所定之下限訂定合理期限。
  在未達公告金額購案,依「招標期限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5條規定,其招標期限區分為:採公開招標程序者為7日以上;採公開徵求商情者,應訂定5日以上之合理期限。本案係依採購法第49條規定公告徵商,等標期訂為6日,應無違相關規定。
  (二)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
  採購法為防弊著眼,特依購案性質與金額,訂定監辦規定(請參閱採購法第12、13條及「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與「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明定主(會)計與有關單位為監辦單位,所稱「有關單位」,係指「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擇一指定之。無該等單位者,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部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指定之」(「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3條參照)。
  此外,為避免權責不分或監辦干預採購,影響採購效率,又規定監辦係指「監辦人員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參照),且「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參照)。因此,監辦之內容為「程序監辦」,除採購人員依採購法第6條第2項作成之採購決定有違法時,監辦人員得提出意見外,不應涉入採購之實質事項。
  而在本案,由於機關係依採購法第49條規定公告徵商,且未訂公開時地;其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過程屬詢價性質(工程會【89】工程企字第89004350號函釋參照),並非開標作業,故未經監辦並無不法。


  至於甲廠商所投之標,係經機關審查後不符所需,致未獲邀請參加比價,尚非遭判定無效標。職是,機關於本案中之處置並無不當。


 

摘要
相關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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