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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主題
政府採購案例與討論--機關首長之利益迴避
作者
張祥暉
公開資訊機關
發文日期
建立日期
2008-04-13 最後修改日期:2008-04-26
文號
法規條目
文件性質
/ 案例
   
文件出處
購案階段
購案客體
購案金額
特殊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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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壹、案情摘要:
  某機關採購處辦理公告金額以上財務採購案,採資格與價格同時投標,但分段開標方式辦理。該案於某年6月1日截標,6月2日開資格標,並依招標文件規定,預於9月1日開價格標;全案計6家廠商投標。本案係由該機關之採購處處長王某依職權核定底價,但王某於7月31日屆齡退休,旋於8月1日至參與投標廠商之一之甲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機關發現上情後查證,王某早於同年2月1日依甲公司公開求才廣告,向甲公司提出申請並完成面試;機關查證後屬實,乃以甲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規定,通知甲公司決定不開其價格標。
  甲公司不服,提出異議,主張:
  一、 王某於投標後始至該公司任職,由於本案係採同時投標,分段開標,故廠商已於6月1日前決定價格;王某於8月1日始任本職,既無從影響投標價格,而以事後之人事異動認定有影響採購公平,似有牴觸「不溯既往」原則之嫌。
  二、 王某退休前職屬機關內部之部門主管,非任「機關首長」,當無採購法第1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三、 退步言之,縱認定王某屬採購承辦人員而有須迴避之事由,亦應由其自行申請迴避,或由該機關首長令其迴避,豈能將未迴避之法律效果責由無辜廠商承擔。
  貳、問題研討:
  廠商主張是否有理?
  參、案例擬答:
  一、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於本案能否適用?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規不適用該法規變動或生效前,已然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政府採購法雖於民國91年2月6日歷經修法而有變動,但第15條規定並無修訂,因此並無本項原則適用問題。
  二、 機關首長之定義: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22036號函解釋,關於機關之界定,凡具備組織規程、獨立預算、編制員額及印信四項要件者,是為「機關」,其首長為採購法所稱「機關首長」。據此,機關首長乃依機關組織法規所派任之法定代表人,於機關職權範圍行使最終之決定權,對外則為機關之當然代表。適用政府採購法的主體中,在行政機關為機關首長,在公立學校為其校長,在公營事業,則包括董事長及總經理在內【工程會(88)工程企字第8811637號函釋參照】。
  三、 機關內部之部門主管身分及其所適用之迴避規定:
  過去採購案件因機關人員之親朋友好友參與採購,瓜田李下,利益糾葛不清,因此採購法對於承辦採購與監辦人員於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如果是類人員未自動申請迴避,同條第3項另規定機關首長應介入令其迴避,並指定他人承辦或監辦。
  此外,由於政府採購所涉利益規模甚大,機關首長對機關辦理之採購案件擁有絕對的影響力,但機關首長為獨任制,如果在購案中涉有利益衝突時,本身無從迴避。因此同條第4項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2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質言之,此際係由廠商自行迴避,而非責由機關首長迴避。
  然而,機關依其組織架構,依法分官設職,各司其務,當然設有數目、權責不一的部門主管。這些主管既非直接辦理或監督採購,又非最高首長,其身分為何?
  依工程會工程會(88)工程企字第8811637號函解釋,受機關首長授權之所屬廠、處、區辦理採購者,其廠、處、區之最高主管人員為採購契約之機關代表人,對採購案亦有絕對影響力,應視同機關首長,故所適用者為採購法第15條第4項之規定。
  四、 總結:
  本案中,甲公司之報價雖於王某任職該公司前,且一經投標即無法變動,外觀上並無從證明王某有「既核定購案底價招標,又訂定廠商標價投標」之行為。惟甲公司早於招標前既已明知王某已向該公司求職,且經面試,縱無法證明二者有通謀之情形,但王某既為購案底價核定人,依採購法第15條第4項規定意旨,難謂廠商無自行迴避之義務。
  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與制度,避免利益輸送。因此,機關本於採購法第6條規定,基於維護政府採購維護之公共利益(公平、公開之競爭機制),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虞,決定不開甲之價格標,應屬正當。
摘要
相關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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