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知識服務系統系統-政府採購法的專家-標案、爭議、法律、協調、訴訟、顧問、官司、仲裁、招標、履約、停權、工程、財物、勞務、異議、申訴、調解、仲裁、問題診斷、研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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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主題
標價偏低之決標相關討論
作者
張祥暉
公開資訊機關
發文日期
建立日期
2008-04-13 最後修改日期:
文號
法規條目
文件性質
/ 案例
   
文件出處
購案階段
購案客體
購案金額
特殊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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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擬答:
  (一) 最低標廠商經機關通知於期限內提出合理說明或擔保者,機關應決標予其並依本法第61條規定公告及通知各投標商。另,廠商之說明如不合理,縱其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要求決標,機關不得拒絕(2008.1.28工程企字第09700038353號函釋)。
  (二) 最低標廠商經機關通知,未於期限內提出合理說明或擔保者,機關如不決標予該廠商應發還其押標金(1999.7.14.【88】工程企字第8810089號解釋函),則應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此際,如新產生之最低標廠商合於決標條件,即應決標(1999.8.23.【88】工程企字第8812196號函參照);反之,即應廢標重新招標。
  (三) 新產生之最低標廠商如合於決標條件,經機關通知決標而拒絕接受,如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則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不發還其押標金並依本法第101條規定辦理(1999.8.23.【88】工程企字第8812196號函釋參照);但如次低標亦有本法第58條規定之情形而不予決標時,其押標金應予還發(1999.10.12. 【88】工程企字第8814668號函釋參照),同時可續洽第三低標辦理,第三低標及以下各標並依此辦理(1999.6.4.【88】工程企字第8807356號函釋參照)。
  (四) 新產生之最低標廠商如合於決標條件,經機關通知決標而拒絕接受,機關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依標價次序,逐一洽各投標廠商減至決標價後決標(1999.8.23.【88】工程企字第8812196號函參照),但此際該決標價仍有本法第58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79、80條適用,故機關仍得要求同意減價之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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