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知識服務系統系統-政府採購法的專家-標案、爭議、法律、協調、訴訟、顧問、官司、仲裁、招標、履約、停權、工程、財物、勞務、異議、申訴、調解、仲裁、問題診斷、研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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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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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
廠商可否簽名代替蓋章參加優減或比減價之芻見 |
作者 |
張祥暉 |
公開資訊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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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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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日期 |
2008-04-13 最後修改日期: |
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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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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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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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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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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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客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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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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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採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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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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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簽名是否可替代蓋章,本法並未規範,依本法第3條後段規定,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 依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簽名與蓋章效力同。 (三) 公司係法人,雖行為能力與自然人同,惟須由其代表機關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歸屬於公司。公司的代表機關依公司形態而有不同:在無限公司,若公司章程未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時,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公司法第5條第1項);在有限公司,若章程設有董事長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反之由董事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在兩合公司,原則上由無限責任股東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22條反面解釋);在股份有限公司則由董事長單獨代表(公司法第208條第4項);上述代表公司活動之自然人為公司之負責人;此外公司設有經理人者,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係指為商號管理事務及有權為商號簽名之人,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 (四) 簡言之,如果到場之人為該廠商之負責人,其以簽名代替蓋章,有民法及公司法上之效力,亦不違反本法之規定;如係公司職員,如無公司委託書聲明其代表公司,使標場上一切法律行為效力歸屬公司,則該職員之簽名僅能代表本人,對公司不生效力,自亦不能行使優減及比減價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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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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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圖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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