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廠商得標(機關宣布決標)後,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本法第卅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機關沒收其所繳交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但前述沒收或追繳須於招標文件中事先規定始有效力。 (二) 前項情形,廠商如無正當理由時,應依本法第一0一條本文、一0二條及第一0三條規定,通知、異議處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自刊登之日起乙年,停止其參與政府採購之權利。 (三) 機關亦得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依該案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次低標),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須注意者是,須為以最低標決標之購案,且以原決標價決標始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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