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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主題
投標文件上廠商蓋章與簽名之民事效力
作者
張祥暉
公開資訊機關
發文日期
建立日期
2008-04-13 最後修改日期:2008-04-13
文號
法規條目
文件性質
/ 案例
   
文件出處
購案階段
購案客體
購案金額
特殊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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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一、 本法三十六條投標資格部分,如承商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未加註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且招標文件亦未律定為無效者,是否可判為無效?另,如為影本其招標文件亦未要求  限期提付審查,機關可否通知限期查驗並作為簽約與否之依據?其後續處理程序為何?
  擬答:
  (一) 所謂證明文件,應係指有公信力之機關、機構或取得相當資格之自然人具名證明某種事實或資格之文件。因此廠商依招標文件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是否有效,應視該文件之性質,審查其核發機關、機構或自然人是否完成法定簽署而定;其非由廠商自我證明之文件(例如營利事業登記證),有無加註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應不致影響證明文件之效力;反之,應由廠商出具之文件(如報價單)欠缺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如招標文件未要求蓋章,依本法第3條後段應適用民法第三條規定,即須有負責人之親筆簽名(同時為公司之代表)或其指印或其他符號並經二人簽名證明,該文件始有法律效力。
  (二) 招標文件如未明定可以證明文件之影本替代正本時,原則上應只有正本有效,以影本為資格文件證明者,於審標時即視為無效標單;如規定影本可代替正本但未律定提正本付審期限時,機關訂定相當期限審查影本與正本是否相符作為簽約與否之依據,應無不當。
  (三) 承前述,機關如訂定相當期限審查影本與正本是否相符作為簽約與否之依據時:
  1、 如果宣布保留決標,則審查合格後,以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方式通知所有投標廠商並公告決標結果;審查不合格時,如有進入底價且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次低標廠商,應決標予該廠商,如次低標有兩家以上合於決標資格之廠商時,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程序,訂定期日通知該等廠商至指定地點比減價格或抽籤;如無合於決標資格之廠商,應公告廢標並通知所有投標廠商,至於該證件不符廠商則依本法第31條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
  2、 如已宣布決標,而於文件審查後,發現影本與正本不符時,應依本法第50條第2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撤銷決標,自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次低標起,依序洽請減至決標價後決標,如無法決標則依本法第50條第3項宣布廢標,該證件不符廠商則依本法第31條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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