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知識服務系統系統-政府採購法的專家-標案、爭議、法律、協調、訴訟、顧問、官司、仲裁、招標、履約、停權、工程、財物、勞務、異議、申訴、調解、仲裁、問題診斷、研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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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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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
主標人逾權決標之效力問題 |
作者 |
張祥暉 |
公開資訊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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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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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日期 |
2008-04-13 最後修改日期:2008-04-13 |
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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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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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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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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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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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客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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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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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採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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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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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理面及司法實務見解: 主標人在標場上宣布決標係代表國家(公法人)為法律行為(承諾),只要其宣布決標之內容與廠商之投標內容相吻合,則依民法第一五三條規定,契約即已成立,必須誠信履約;如果招標文件另有例如「得標廠商須於得標後若干期日內與機關簽訂書面契約,其契約始行成立」之規定,則廠商簽約前契約尚未成立,廠商仍因與機關間成立招標契約而取得與機關締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參照),若其按招標文件所定期日要求與機關簽約,除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機關仍有與之簽約義務。 二、 工程會見解: 主管全國政府採購事務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十條所賦予之職權,於民國89年6月23日以(89)工程企字第89017457號發出一份解釋函。該解釋函之說明二內容如次:「旨揭超底價比率表,除依本法第九十九條、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以廠商承諾給付機關價金之最高者為決標者或其他類似情形者外,有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之情形者,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如屬誤繕,請辦理決標公告更正或決標資料定期彙送更正,否則該決標應屬無效,並應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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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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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圖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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