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知識服務系統系統-政府採購法的專家-標案、爭議、法律、協調、訴訟、顧問、官司、仲裁、招標、履約、停權、工程、財物、勞務、異議、申訴、調解、仲裁、問題診斷、研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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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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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
採購契約解除權與終止權之行使 |
作者 |
張祥暉 |
公開資訊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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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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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日期 |
2008-04-12 最後修改日期: |
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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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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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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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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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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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客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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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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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採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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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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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除權之行使 得行使解除權者為有解除權人,其相對人則為解除權人之他方當事人。因此,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行使解除權時,有解除權人為機關。解除權行使之目的在解除契約,因此其行使之客體即為採購契約。 契約非因有解除權發生之原因,即當然發生解除之效力,須俟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始生效力。是否行使解除權為當事人之自由,當事人亦得請求強制履行或請求損害賠償(採購法第三條後段、民法第二一七條)。惟解除權之行使,限於契約履行前,契約經履行一部後,不得再行使解除權。又因解除權為形成權,其行使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採購法第三條後段->民法第二五八條),如係對話,則以相對人瞭解時發生效力,如為非對話,則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為到達主義。如一方當事人有數人者,其意思表示須由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是為「解除權行使不可分原則」(採購法第三條後段->民法第二五八條第二項);如一方當事人有數人,解除權就當事人之一人消滅,就其他人亦消滅,是為「解除權消滅不可分原則」,此二原則合為「解除權不可分性」。 因此對採購契約行使解除權時,機關須以意思表示向廠商為之;廠商如為多數時(如依採購法第廿五條規定共同投標時,採購契約具名簽約之廠商有二家以上),解除權之行使應向同一採購契約之全體廠商為之;解除權如就共同投標廠商中之一人消滅,則對其餘廠商之解除權亦消滅。 二、終止權之行使 依採購法第三條後段適用民法第二六三條規定之結果,法定終止權之行使,準用民法第二五八條解除權之行使方法,因此其行使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時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契約終止之意思應由全體向其全體為之,換言之,終止權亦有前述之不可分性;此外,終止契約之意思不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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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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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圖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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