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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主題
採購契約法定解除權與終止權
作者
張祥暉
公開資訊機關
發文日期
建立日期
2008-04-12 最後修改日期:
文號
法規條目
文件性質
/ 案例
   
文件出處
購案階段
購案客體
購案金額
特殊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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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一、 廠商違反投標規定之解除與終止
  採購法第五十條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說明如下:
  (一) 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防範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不良廠商,取得供應採購契約標的之機會,造成日後履約之困擾,而因機關發現之時點不同,而有不同之作法,即開標前發現,則該廠商所投之標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則不予其決標;決標後發現,則撤銷其決標;簽約後發現,則解除或終止契約。
  (二) 廠商有本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時,即使機關取得法定之解除權或終止權,換言之,本條第一項各款為本條第二項法定之解除權或終止權成立要件。
  (三) 本條第二項法定之解除權或終止權一旦成立,則機關即負有行使之義務,亦即本條法定之解除權或終止權一經成立,機關須即行使,惟依同條但書所示,倘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不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二、 違反最低價標準或支付不當利益之解除與終止
  採購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 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避免機關承辦人員勾結廠商,以限制投標資格之方式,規避市場競爭,提高價格,以達圖利特定廠商效果。按機關辦理招標,以公開招標對機關最為有利,蓋此際對廠商資格無特定限制,因而投標者通常較多,可藉市場自由競爭之機制,使採購標的達到價廉物美之目的,而若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僅符合資格之廠商可參與投標,則易使廠商有奇貨可居之心態,而哄抬價格,造成公帑不必要之損失,倘加以承辦人員居中圖利廠商,為禍更烈,因此以限制價格之方式,避免此現象。又因於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時,亦前述情產生之可能,故準用之。
  (二) 本條成立要件有二:
  1. 須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或以公開招標辦理採購,其參與投標之廠商不足三家者,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時。
  2. 採購契約之簽訂,係因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所「促成」時,換言之,採購法所禁止者,為以支付他人佣金等所契約價款或其他利益為誘引促成契約之簽訂,以杜絕廠商以此勾結機關承辦人。
  (三) 廠商有前二項情形時,機關即得行使因本條所生法定之解除權或終止權,亦得不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其行使之決定,為採購機關之裁量範圍。
  三、 廠商違反不得轉包規定之解除與終止
  依採購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同法第六十五第一項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廠商有將工程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一) 本條之立法目的,在禁止得標廠商將採購契約轉包予其他廠商,轉包,在我國現行採購實務上,尤其是工程購案中不僅甚為常見,且可視之為公共工程之所以弊端不絕的重要原因。在許多工程購案中,經常發生廠商得標後,完全不履行契約義務,便直接以較得標價格為低之價格交由其他廠商承造,從中淨賺差價,而次承包商亦可能再轉包他廠商,再賺取差價,如此逐層剝削,工程品質可想而知,舉例而言,民國八十六年,高雄縣政府發包之大社石化工業綠帶工程,以新台幣七千萬元發包,由金永承營造公司以五千八百萬元承造,此案由生百公司莊姓兄弟介入轉包,從中淨賺差價一千六百萬元,以七千萬元之工程,扣除真正承造人之合理利潤,僅其中一手之轉包差額即有一千六百萬元,幾佔百分之廿三,試問真正用於工程中之價款能有幾何?其工程品質又如何?更遑論許多不僅轉包一手之工程品質。
  (二) 按以往政府採購,在法律位階上以審計法、稽察條例為準繩,但二者均未明文禁止轉包,機關為規範轉包,多以行政命令為之,例如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營造業所承攬之工程,其主要部分應自行負責施工,不得轉包;又如高雄市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承裝業不得將承包工程轉包或轉託無照之承裝業者,等等不一而足。採購法統一律定政府採購禁止轉包,各機關自此有法可循,對購案品質之保障,應具有正面之助益。
  (三) 本條成立要件為廠商有「轉包」行為時即構成。廠商得標後,可能不親自履行契約義務,而交由其它廠商代為履行,其情形有兩種,一為轉包,另一則為分包,前者為採購法所不許,後者則可依採購法規定辦理。
  所謂轉包,依採購法規定,係指將原契約中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依本規定看來,所謂分包,係指除第六十五規定以外,得標廠商將契約之一部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情形。分包為採購法明定許可,但同為「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分包與轉包有何不同?其關鍵在於契約的約定內容,凡契約中約定應由廠商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是否為主要部分亦從其契約約定),即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其外則被許可,並稱之為分包。
  (四) 廠商有轉包行為時,機關即得行使因本條所生法定之解除權或終止權,亦得不解除或終止契約,而沒收保證金,不論採用何種方式均得同時要求損害賠償。
  惟採購契約之法定解除權,並不限於採購法所規定之情形,當事人如有合於民法規定,而為採購法所未規定者,依採購法第三條後段規定,亦有民法之適用,例如債編總論所規定之一般解除權(如民法第二五四條至二五六條所定者是)及債編各論所規定之特殊解除權(如第三五九條之買賣契約解除權、第四九四條瑕疵擔保責任之解除權等是),而按債編各論係債編總論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唯於債各無規定時,始適用債總之規定;至於法定終止權,亦有民法之適用,即如散見於民法債編各論中各節之規定(如第四二四條之承租人終止權、第五一一條定作人之終止權等)。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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