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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主題
採購契約之約定解除權與終止權
作者
張祥暉
公開資訊機關
發文日期
建立日期
2008-04-12 最後修改日期:
文號
法規條目
文件性質
/ 案例
   
文件出處
購案階段
購案客體
購案金額
特殊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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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採購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於該契約中,或其後另以契約約定保留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謂之約定解除權或約定終止權,其保留解除契約之合意,謂之解除條款。約定解除權可以交付解約金方式訂定之,或約定當事人無須催告,得逕行解除,或為一方或為雙方當事人保留者,均無不可,簡言之,悉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並包括其行使方式及解除之效果,均可以約定方式定之。當事人間如無特約,則適用民法第二五七至第二六二條之規定。
  依採購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試析如下:
  一、 須於契約中訂明。
蓋既為約定之解除或終止,自應於契約中明定,始得行使,至於是否為締約當時,或其後另以契約約定保留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應非所問。
  二、 須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而有政策變更所致。
  採購契約既已成立生效,機關本應依誠信原則,行使債權並履行債務,其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必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而產生政策變更所致。例如,機關與廠商簽約興建核能發電廠,經專家學者研究調查發現核電有損國民健康之虞,且民眾反對者眾,經以法定程序產生政策,決定爾後我國發電方式改採火力、水力及風力之情形者是。
  三、 須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
  廠商與機關簽約後,依其所負契約義務開始履行,而機關因政策變更,依契約規定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雖不可歸責於機關,但廠商已投入之人力、物力成本,在解除契約時,雖可以依民法第二五九條規定,回復契約訂定前之原狀,由機關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廠商;在終止契約時,雖仍可就已履行部分受領價金,但在二者情形中廠商可能受有損失,如果機關不對廠商提供補償,豈非使每一與機關締結採購契約者,受有不測之風險,因此有對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予以補償之規定。
  惟既稱之為「補償」,則與「賠償」之意義不同,前者係於契約約定機關保留契約解除與終止權之同時,保障廠商權益之一種衡平救濟手段,其內容自依雙方約定決之;後者則為採購契約解除或終止時,以可歸責當事人之一方為限,他方當事人可依其損失向可歸責之當事人請求之損害賠償。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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