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知識服務系統系統-政府採購法的專家-標案、爭議、法律、協調、訴訟、顧問、官司、仲裁、招標、履約、停權、工程、財物、勞務、異議、申訴、調解、仲裁、問題診斷、研處建議
     
:::
■網站導覽
■關於版權
■使用說明
■隱私權
政府採購
分格線
政府採購知識服務系統系統-政府採購法的專家-標案、爭議、法律、協調、訴訟、顧問、官司、仲裁、招標、履約、停權、工程、財物、勞務、異議、申訴、調解、仲裁、問題診斷、研處建議
:::
最新訊息
數位課程
知識單元
菁英招募
爭議協處
活動花絮
討論區
 
 
項目
主題
政府採購法的立法背景簡介
作者
張祥暉
公開資訊機關
發文日期
建立日期
2008-04-12 最後修改日期:
文號
法規條目
文件性質
/ 案例
   
文件出處
購案階段
購案客體
購案金額
特殊採購
相關文件

本文

  一、法源沿革
  政府採購以往所適用之主要法源,在法律位階部分係審計法及稽察條例,在行政命令位階部分係審計法施行細則及各機關依權責訂定之行政命令。例如:國軍軍品採購辦法、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等。依民國六十一年五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審計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各種財物購置、定製或變賣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照法定程序辦理,並於一定期限內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稽察;其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章則不符者,審計人員應糾正之」。依本條規定所制定之稽察條例,則進一步制定採購程序等較細部之規定,因此奠定以審計法及稽察條例為各機關辦理政府採購之主要依據。故就法律位階而言,政府採購向以審計法與稽察條例為適用之主要法律,直至政府採購法立法通過後,我政府採購始有專責之法源。


  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
  (一)立法經過
  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工作,始於民國七十四年政府成立「經濟革新委員會」時,即已對政府採購及營繕工程之各種弊端提出檢討,並建議應由行政部門建立一套採購法制,以取代陳舊之審計法令。惟遭遇當時監察部門之反對,直至監察部門亦發現釐清行政與監察權限之必要性,著手進行稽察條例之修正工作,於民國八十一年提修正案送交立法院審議中。此修正案保留應屬監察權之事後審計權,而刪除有關採購程序及事前審計等規定。惟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工作直至民國八十三年中,為配合加入關稅貿易總協定(GATT)及簽署政府採購協定(GPA),始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集政府相關機關及學界研擬政府採購法草案。歷經多次研討,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完成草案送行政院議,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完成審議,再於同月廿三日送立法院審議,最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三讀通過,五月廿七日經總統明令公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施行。
  (二)立法緣由
  1. 建立權責分明的政府採購法制體系
  長久以來,政府機關不斷傳出工程弊案,例如:十八標工程案、捷運工程案、中正機場二期工程案等。軍事採購亦不斷傳出採購弊案,例如:獵雷艦案(尹清楓命案)、反潛直昇機(S2T)案、黑幼明傭金案、紅外線追蹤系統(IRST)案以及近期爆發之聯勤採購弊案(空軍抗炸機堡案)等等不一而足。上述弊案或則已經監察院糾正彈劾成立,或則已進入司法程序偵辦中。而弊案的發生,除了人謀不臧外,制度的不周,法令的不全亦為原因之一。按審計法、審計法施行細則及稽察條例均屬審計機關行使審計權(監察權之一)所依據之法令,以渠等為政府機關執行採購之行政作為法源依據,實易產生審計干預行政之虞。例如:常見政府機關在報紙上刊登招標公告時,載明依據稽察條例第X條辦理字樣云云。採購屬行政權,卻依據審計法令辦理,實易令人滋生誤解。而審視審計法令,其中確有許多應屬行政事項的規定。例如:稽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須有三家廠商投標始能開標,其原目的在防弊,惟開標與否,應由機關決定,審計法做此規定,實為越俎代庖之舉。又如稽察條例第十九條有關圍標之處理,宣布廢標與移送法辦等,均屬行政事項,毋須由審計法令代為規定。按審計法令所應著重者,在稽察程序而非行政事項,二者實不宜混同。
  其次,審計權之執行主要有二,一為「事前審計」,係預算執行之審計,其功能在事前控制收支、防杜弊端與減少浪費。二為「事後審計」,係預算執行後之審計,功能在辦理各機關之各類會計報告與原始憑證之審核、績效報告、財務收支及效能之考核與抽查、財務責任之核定、決算之審核及審定。由二者之功能觀察,事前審計之性質偏重行政,事後審計則偏重稽察。再者,由於各機關應依會計法及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之規定以實施內部審核,各主管機關亦應加強監督所屬機關之內部審核實施情形,且大部分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已建立內部稽核制度,因而事前審計之工作,宜借重各機關之內部審核及內部稽察。審計機關只要加強評核各機關內部審核或內部稽察辦理情形,即可達成事前審計之目的。且停辦事前審計既可避免審計權與行政權之混淆,亦可集中人力於事後審計工作,使其績效更為彰顯。世界各國之政府審計,多已逐步放棄事前審計,如英國、加拿大、德國、法國、澳大利亞、紐西蘭、埃及等,均不辦理事前審計,專辦事後審計工作。
  為順應世界先進國家之審計趨勢,並配合我國審計實務需要,凡是易與行政權責混淆之事前審計均宜廢除,以加強審計機關辦理事後審計及財務效能之考核。為使政府採購工作中之行政權與監察權分離,各司其職,監察院遂決定將稽察條例由現行共卅七條條文修訂為僅餘十二條之「機關財物稽察條例」,並將修正草案送交立法院等待審議,不再規定繁瑣之採購程序。至於採購法規則轉由行政機關自行訂定,審計機關則根據這些法規,監督機關之作業有無違失。稽察條例的大幅修改,亦給予政府採購法有更大的施展空間。關於事前審計的控制收支、防杜弊端與減少浪費等功能,則由政府採購法第九條所稱之「主管機關」與「上級機關」擔任。換言之,政府採購法之通過,將政府採購之監察權與行政權之行使與分界,明確的予以劃分。
  2. 因應加入WTO、簽署GPA之內國立法要求
  為使我國能提昇國際地位,躋身國際經濟貿易組織。民國七十九年以來政府一直致力於加入GATT,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世界貿易組織(WTO)秘書處申請加入。但在與各會員國談判過程中,政府採購之議題始終受到對手國之關切,美國、加拿大、歐體、瑞士、北歐三國、日本及韓國於談判時,都以我國必須簽署GPA,作為支持我國入會條件之一。其原因有二,一為各國認為我國現有政府採購制度與GPA有相當程度之差異。以美國為例:其認為我國政府存有排拒外國廠商、採購資訊不夠透明、公開招標之法定門檻過高(五千萬元以上)、給與廠商準備投標文件時間過短、招標條件妨礙競爭,缺乏廠商申訴制度等現象。其二為我國政府採購一年之總額,據美國引述我媒體報導,已達二百億美元之鉅。在此情形下,我國為求入會,不得不於八十三年六月,向GATT表達簽署GPA之意願,並於八十四年三月正式提出擬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之初始承諾清單。自此我國即以申請加入中國家之身份,參加WTO之各項有關政府採購之會議與雙邊諮商。雖然我國尚未正式簽署GPA,但依其規定,「各接受或加入本協定之政府,應確保在不晚於本協定對其開始生效之日,其國內一切法律、規章、行政程序及適用於附件所列各機關之規則、程序與實務均已符合本協定之規定。」,因此我國政府採購相關制度、法令亦須先行配合調整與建制,故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實有履行國際協定義務之涵義。
  政府採購法之制定,雖有因加入GATT/WTO不得不然之情勢壓力。但就其所生之影響來看,對外,可滿足我國積極參與國際經濟事務,建立符合國際社會標準、具時代性、國際性、社會公平性及效率性,並符合公開化、透明化等原則之政府採購法制的要求。對內,則使我國之採購將正式邁入法治化。政府機關辦理採購從此趨向公開化與透明化,且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業務之人員將可得到法律的保障,對於貪污舞弊人員亦得以有事前警示,事後嚴懲之效果。

摘要
相關圖片
 
政府採購知識服務系統系統-政府採購法的專家-標案、爭議、法律、協調、訴訟、顧問、官司、仲裁、招標、履約、停權、工程、財物、勞務、異議、申訴、調解、仲裁、問題診斷、研處建議
建議使用 IE5.5以上版本,最佳瀏覽解析度:1027X768 翰文企業管理顧問(股)公司 TEL:07-3513015 FAX:07-3513059 
claire@hwtop.com.tw 版權所有 © 2007 helpu! Taiwan All Rights Reserved. Design B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