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知識服務系統系統-政府採購法的專家-標案、爭議、法律、協調、訴訟、顧問、官司、仲裁、招標、履約、停權、工程、財物、勞務、異議、申訴、調解、仲裁、問題診斷、研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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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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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
超低價與超底價決標 |
作者 |
張祥暉 |
公開資訊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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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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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日期 |
2008-04-12 最後修改日期: |
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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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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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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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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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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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客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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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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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採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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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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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最低標報價低於底價80%: 依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機關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以下說明之: 一、 所謂「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九及八十條決定之。 二、 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時,機關應先審視是否有底價偏高情形,並評估是否有「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始得適用,不得事先於招標文件中律定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即一律視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否則有損本條授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意旨,此一評估過程及決定均應載明於開標紀錄中。 三、 如果機關認為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但仍無不能履約之情形時,亦得決標予該廠商,此際不得要求廠商再提說明或要求廠商提供「差額保證金」。 四、 機關如認為廠商之說明合理時,並非必須要求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 五、 機關要求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應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卅條規定辦理,如未經提出擔保前,不得先行辦理決標。 六、 機關依本條規定無法決標致重新公告招標時,底價得重新調整。 七、 如次低標廠商與最低標廠商形成默契,即涉有犯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罪之嫌。 八、 主標人如已宣布決標,即不得再要求廠商說明或提出擔保;如認為其說明合理,亦不應再要求廠商提供擔保。 九、 最低標廠商如合於決標條件,經機關通知決標而拒絕接受,如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則依採購法第卅一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不發還其押標金並依採購法第一0一條規定辦理;但如次低標亦有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情形而不予決標時,其押標金應予還發,同時可續洽第三低標辦理,第三低標及以下各標並依此辦理。 十、 最低標廠商如合於決標條件,經機關通知決標而拒絕接受,機關得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依標價次序,逐一洽各投標廠商減至決標價後決標,但此際該決標價仍有採購法第五十八條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九、八十條適用,故機關仍得要求同意減價之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 貳、 超底價決標: 一、 依採購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符合下列要件即可超底價決標:「經比減報價三次後仍未進入底價」、「最低標超底價不逾預算金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查核金額以上購案超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二、 依上述要件可知,超底價決標應合於上列要件,且除非主標人事先獲得授權可當場宣布決標外,否則應保留決標,經權責人員核准後,依採購法規定通知決標結果。 |
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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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圖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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