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知識服務系統系統-政府採購法的專家-標案、爭議、法律、協調、訴訟、顧問、官司、仲裁、招標、履約、停權、工程、財物、勞務、異議、申訴、調解、仲裁、問題診斷、研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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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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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
招標程序的基本原則 |
作者 |
張祥暉 |
公開資訊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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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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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日期 |
2008-04-12 最後修改日期:2008-04-12 |
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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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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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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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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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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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客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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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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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採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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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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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標程序係依採購法第一條所揭示之「公平」、「公開」二原則為上位規範,以下分項說明之。 一、 公平: 所謂公平,不僅限於機關對於所有投標廠商應一視同仁平等對待,更擴及機關本身與廠商之間亦為平等地位。政府採購雖係私經濟行為,但以往(採購法施行前)機關常以優勢地位辦理採購事宜,即機關挾龐大之行政資源,要求廠商遵守機關之規定,而不論廠商之意願,例如訂定契約時,以機關權益或行政手續為由,對廠商提出嚴苛條件,將風險轉嫁至廠商身上,或開招標時於招標文件(投標須知)逕為單方規定,未考量該項規定係基於法規或實需而生,抑或僅出於便利機關作業而來。廠商為求參與投標,往往先行遵守,但日後卻可能衍生陳情檢控案件(採購法施行後則又有異議申訴之新增管道),造成機關困擾。 為避免類情叢生,採購作業全程應謹守公平原則,開標程序自不例外。 二、 公開 為使政府採購工作能廣納全民參與監督,摒除過去「黑箱作業」之譏,採購法本已律定採購資訊應依法定程序公開。例如,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必須依法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路、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告並於門首公告,未達公告金額之購案須上網公開取得廠商報價單或企劃書;限制性招標雖毋須事前公告,然須符合採購法第廿二條第一項之正面表列條件;而不論以何種方式辦購,決標後除有同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得除外,餘均將決標結果公告,使全民得以檢驗政府採購是否有違法情形。 |
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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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圖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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