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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主題
招標程序之開標與標後作業
作者
張祥暉
公開資訊機關
發文日期
建立日期
2008-04-12 最後修改日期:
文號
法規條目
文件性質
/ 案例
   
文件出處
購案階段
購案客體
購案金額
特殊採購
相關文件

本文

  壹、 開標
  公開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機關應於招標文件所定時間地點公開為之,至於限制性招標則因未經公告程序,逕邀廠商比議價,故無所謂「公開為之」;惟公開及選擇性招標所謂「公開」,應非指「供不特定人士自由出入」之場所,而係公開開標之時、地,供參與投標廠商得親見開標過程而使競標公平性取得公信,為達此效果,甚至有同一廠商代表人數之限制必要,以使到場之廠商得全部進場(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參照)。
開標時,廠商與機關之意思表示(投標與主標人在標場之決標或保留決標之宣布)有法律效力,又因雙方意思表示係屬要式行為,故而開標程序關係雙方意思表示是否健全從而影響其效力,因此開標程序須依法辦理,試依實施次序擬訂之:
  一、 引導廠商入場:
  辦理公開或選擇性招標時,機關應於招標文件所訂時間屆期,指派專人於標場門口(或廠商休息區)宣布案號及採購標的名稱後請投標廠商進場。至於限制性招標則因係以邀標方式,故於指定時、地引導廠商進場即可。
廠商入場後,為避免比減價格時有通謀或商機外洩情形,如場地許可應以交錯入坐方式為宜。
  二、 宣達標場應行注意事項:
  為使開標於一定秩序下進行,採購實務上係以標前宣達關於秩序之規定,例如:不得相互交談、吵鬧、關閉所有電子通訊器材、不得擅自走動、自願離場後不得再入場等相關規定。但所有現場宣布之規定,均不得與採購標有直接關連,質言之,僅與秩序有關,若涉及招標文件之變更則不應臨時宣布。
惟廠商不守標場秩序時或因爭議不服主標人裁定而有鬧場情形,採購法並無任何效力規定,例如沒入押標金,而機關開標非屬公權力行政,且機關非司法機關亦不得以妨害公務或其他罪名將廠商逐出標場,依現行法令,恐只能依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予開標或決標,另行開標。
面對此問題,本文以為,標場秩序規定仍宜於招標文件中之投標須知中先行告知廠商以減少爭議,同時未來修法時,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應增列:「廠商不遵標場秩序者」,但適用上應從嚴認定,以兼顧標場秩序及廠商權益之維護。
  三、 開標前審查:
  機關應於開標前依採購法第四十八條及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實施審查,以確定符合開標條件之法定家數。
  實施前,標場應先宣讀開標案號、標的名稱、招、決標方式、開標序數(第N次開標)確認後始實施開標前審查。審查前,為昭公信,宜先宣讀簽封標櫃之日期並請在場廠商確認封條完整後,始取出標封;為免因遺漏標封(例如郵遞取件時漏取),宜公布投標家數、唱名請廠商簽認標封完整無誤後,進行採購法第一0三條之審查。
  審查後應宣布結果,如合於法定家數始由主標人宣布進行開標;例如:「本案計有XX公司等四家廠商投標,經審查結果除AA公司尚在停權期間外,餘三家均合格,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及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現在進行開標審標」或「本案因合格投標廠商不足三家,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流標,有關事宜請參閱本案相關公告」。
  四、 開標、審標及決標程序:
  所謂「開標」,係指機關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時地,「開啟」廠商之投標標封之謂也。因此,非經依前項之標審查後,合格廠商仍達三家以上者,不應開啟任何廠商之標封,以免商機外洩;至於「審標」則指依招標文件所定條件(包括資格與規格),審查廠商之投標文件是否符合之謂也。開標時,因廠商之標封內,報價文件另密置於小標封內,故審標時遺應分項審查。
  (一) 資格文格件審查:
  審標時應注意者為,其標準悉依招標文件所定規範,機關或廠商均不得於此際主張變更規範,如有重大理由(例如規格謬誤)須變更規範,不得以「徵得在場所有廠商之同意」方式變更,而須依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主標人宣布流標,俟更正公告及其等標期屆滿後,另行開標(或公告取消購案)。機關如發現廠商之投標文件,其有「內容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得依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允許廠商補正,惟打字或書寫錯誤限與標價無關者始得補正。完成審標後,應即宣布結果,倘有不合格者,不應再開啟該廠商之報價文件,避免該廠商之商機外洩,影響其權益。
  (二) 宣布審標結果:
  完成資格文件審查後,主標人應宣布結果,於審查中倘有不合格者,縱因此使合格廠商家數降至三家以下,仍不因此影響開標作業;主標人裁定廠商不合格者,須當場說明理由,廠商如有不服,除係出於機關之誤判,主標人應即刻更正者外,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六章相關規定以書面向機關提出異議。
  (三) 開啟機關之簽封底價及廠商報價文件審查:
  主標人於開啟廠商報價文件時,應同時開啟機關之簽封底價。通常報價文件內含兩大項資料,其一為標的規格,此須與招標文件所定採購標的之規格完全相同,始有民法上「意思表示一致」之效力(允許提出同等品之採購,該同等品之功能、效益亦應不低於採購標的所定標準);其二為價格,須依招標文件規定標示清楚,並蓋上廠商及負責人之印鑑,始有民法上「要約」之意思表示效力。
  (四) 唱標及優先減價:
  機關對廠商之首次報價(報價文件之初次報價),應明確唱出後寫書於標場所設置之佈告欄內(通常為白板),購案以訂有底價之最低標決標者,則如有符合條件且無採購法第五十八條情形者,應即決標;若無進入底價者,則以最低標享有一次優先減價權,此優先減價權無排他性,故最低標有兩家以上,均得行使之;優先減價後進入底價即應決標,反之,則進入比減價程序。依採購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五十四條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此之謂「優先減價」。廠商未場者,視同放棄優先減價權及比減價權利。至於優先減價得否由在場之最低標遞補,法無明定,應視招標文件規定決之。
  優先減價後,如果只有一家進入底價,機關應依「誠信原則」即予決標;如果兩家以上廠商優先減價進入底價且標價相同,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該等廠商再行比減價格一次,以低價者決標。比減後標價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五) 比、減價:
  進入比減價程序時,所有合於招標文件且到場之廠商均得享有報價權利。比減價次數不得逾三次,過程中如有進入底價者,即予決標;逾三次仍未達決標條件時,主標人應宣布廢標。
  (六) 決標或保留決標:
  廠商報價進入底價且為最低標者,主標人應即宣布決標,但若有疑義(低於底價80%)或有逾機關權責(逾查核金額之超底價決標)時,可以宣布保留決標,再將結果另行通知所有競標廠商。
  貳、 標後作業
  一、 公告:
  毋論購案決標、廢標續購或取消停辦,開標後應依採購法第六十一條、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及「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十一、十二條,於決標後卅天或廢標後二週內公告決廢標情形。
  二、 文件保存:
  購案之相關文件,須依「採購文件保存作業準則」規定,將指定之文件於法定期限內專卷存管指定處所。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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