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知識服務系統系統-政府採購法的專家-標案、爭議、法律、協調、訴訟、顧問、官司、仲裁、招標、履約、停權、工程、財物、勞務、異議、申訴、調解、仲裁、問題診斷、研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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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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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
決標之效果 |
作者 |
張祥暉 |
公開資訊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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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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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日期 |
2008-04-12 最後修改日期: |
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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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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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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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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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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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客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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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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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採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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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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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主標人宣布決標之效力: 主標人在標場上宣布決標係代表國家(公法人)為法律行為(承諾),只要其宣布決標之內容與廠商之投標內容相吻合,則依民法第一五三條規定,契約即已成立,必須誠信履約;如果招標文件另有例如「得標廠商須於得標後若干期日內與機關簽訂書面契約,其契約始行成立」之規定,則廠商簽約前契約尚未成立,廠商仍因與機關間成立招標契約而取得與機關締約之權利,若其按招標文件所定期日要求與機關簽約,除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機關仍有與之簽約義務。 二、 決標後得標廠商拒不簽約: (一) 廠商得標(機關宣布決標)後,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卅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機關沒收其所繳交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但前述沒收或追繳須於招標文件中事先規定始有效力。 (二) 前項情形,廠商如無正當理由時,應依採購法第一0一條本文、一0二條及第一0三條規定,通知、異議處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自刊登之日起乙年,停止其參與政府採購之權利。 (三) 機關亦得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依該案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次低標),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須注意者是,須為以最低標決標之購案,且以原決標價決標始有適用。 |
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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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圖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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