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辦理選擇性招標,有下列兩種方式: (一) 針對經常性之採購標的,預先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每次需要採購時,直接(或公告)邀請名單內之廠商投標。該名單可供利用之有效期,一般均在一年以上,惟仍因適時檢討修正既有合格廠商名單。 (二) 對特定個案,預先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再邀請資格符合之廠商投標。該資格審查結果,只使用一次,以後如有類似個案,不能援用。
二、 機關對於前述兩種方式,其在給予資格合格廠商平等受邀機會方面,應有不同之處理方式:有合格廠商名單者,是否每次需要採購時,都邀請所有名單內之廠商投標,要視當初預先辦理廠商資格審查之文件,有無預先向廠商明示預設之保留條件而定: (一) 如果機關曾預設邀請家數條件,譬如依名單次序,每次邀請五家或全部家數之三分之一,則照預設之條件辦理方符合給予平等受邀機會之規定。如果能再輔以招標公告,則將更符合給予平等受邀機會之規定。 (二) 如果機關未曾預設邀請家數條件,則必須邀請所有名單內之廠商投標。 (三) 針對特定個案所辦理之資格審查,機關必須邀請所有資格符合之廠商投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