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知識服務系統系統-政府採購法的專家-標案、爭議、法律、協調、訴訟、顧問、官司、仲裁、招標、履約、停權、工程、財物、勞務、異議、申訴、調解、仲裁、問題診斷、研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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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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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
適用最有利標之注意事項與評審委員會成立的時機 |
作者 |
張祥暉 |
公開資訊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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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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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日期 |
2008-04-12 最後修改日期: |
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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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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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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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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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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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客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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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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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採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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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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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適用最有利標之注意事項 (一) 如果購案對採購標的之性能或品質重於對於價格之要求時,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得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 (二) 最有利標決標之購案之適用法規有「第五十六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三) 綜言之,採行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時,必須依下列程序辦理:「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訂定評選辦法並明定於採購公告中」、「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並賦予職掌」、「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產生審議結果」、「機關依審議結果由首長做成最後決定(決標)後依法通知」。 (四) 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時,部份機關曾以機關高階或重要主管為審議委員或納編監辦人員為委員。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規定,委員人數為五至十七人,其中至少須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其來源為自主管機關在網路上所公布之名單中遴聘,其餘為「具與購案有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故機關內部人員除具前述條件者外,不宜擔任委員;至於監辦人員無論是否具有購案之專門知識,因身負程序監辦之權責,似應迴避擔任評選委員。此外,參與採購作業人員亦不宜為評選委員,因委員會係以合議制議決最終建議,如果機關採購作業人員身兼執行與評選二職,又以三分之二之委員數影響評選結果,則有失成立評選委員會之本意。 二、 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時機 (一) 依本法第廿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評選優勝者時。 (二)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評定有最利標時。 (三)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未定底價方式決標之購案。 |
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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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圖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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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知識服務系統系統-政府採購法的專家-標案、爭議、法律、協調、訴訟、顧問、官司、仲裁、招標、履約、停權、工程、財物、勞務、異議、申訴、調解、仲裁、問題診斷、研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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