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知識服務系統系統-政府採購法的專家-標案、爭議、法律、協調、訴訟、顧問、官司、仲裁、招標、履約、停權、工程、財物、勞務、異議、申訴、調解、仲裁、問題診斷、研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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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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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
廠商資格應否限制為公會會員? |
作者 |
張祥暉 |
公開資訊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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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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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日期 |
2008-04-12 最後修改日期:2008-04-12 |
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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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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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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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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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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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客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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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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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採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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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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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本法第36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第56條等規定,辦理採購時,訂定廠商資格條件係為審核廠商之履約能力,故「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前條第1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亦即同條同項第3款要求之公會會員證非屬必要,而由採購機關自行決定取捨。此係因廠商資格限制攸關政府採購法「公平」之立法本旨(法第一條),強制要求公會會員證或投標比價證明書為必要條件,不僅失去採購機關選擇彈性,亦有違採購法本旨。 (二) 依「工業團體法」第13條、「商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廠商取得設立證照後,開業後1個月內加入公會組織。惟廠商係依法設立,自得以營業(參加投標),如強制要求須檢具會員證,則此期間將損及廠商參與政府採購之權益。 (三) 已申請加入公會尚未核覆者,亦同。 (四) 已申請加入公會因故須補正資料者,亦同。 (五) 已申請加入公會但遭拒絕正申覆者,亦同。 (六) 僅按「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規定,取得證照之廠商經通知加入公會逾1年或3個月以上最高可由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或解散,此一規定原意在「行政管理」,與政府採購法要求之履約能力無涉,況藉私經濟行為之政府採購以達成行政目的,除有侵犯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之虞外,亦混淆私法、公法之分界;再依該兩法第60條規定之程序,須費相當時日始能達成停業或解散要求,此期間廠商之身分無異於一般同業,亦無由否定其履約能力,定此條件易構成廠商異議申訴事由。 (七) 我國即將加入WTO、簽署「政府採購協定」,是以締約國廠商依「不岐視原則」、「國民待遇」可自由加入我政府採購市場,然無須加入本國之各公會,倘強制以公會會員證為基本資格,循為定例,將限制締約國廠商參與採購之權利,從而肇生國際貿易糾紛,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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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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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圖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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