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知識服務系統系統-政府採購法的專家-標案、爭議、法律、協調、訴訟、顧問、官司、仲裁、招標、履約、停權、工程、財物、勞務、異議、申訴、調解、仲裁、問題診斷、研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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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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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
廠商資格訂定之注意事項 |
作者 |
張祥暉 |
公開資訊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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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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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日期 |
2008-04-12 最後修改日期:2008-04-12 |
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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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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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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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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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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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客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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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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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採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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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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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廠商資格之訂定原則及其限制,主要規定於本法第6、36至39條、103條及子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簡言之,即:「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6條第1項)、「訂定廠商資格係依案件之實際需要為之」(第36條第1項)、「訂定廠商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係為確認廠商履約能力而為之」(第37條第1項)、「政黨及其關係企業不得參與投標」(第38條第1項)、「承辦購案之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等業務專案管理之廠商直接或間接參與購案之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第39條)、「有第103條規定情形之廠商不得投標或為分包商」。 (二) 綜言之,機關訂定廠商資格,不論一般資格或特定資格,必須是依購案的實際需求而產生,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如第38、39、103條),否則不得因其國籍或身份不同而有不同待遇,如果有必要而須訂定時,其所依據之標準為關係子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三) 舉例而言,審查採購計畫中之廠商資格條件時,應先就該等條件與購案有無必要之關聯性,次就該條件之訂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例如是否符合「特殊」或「巨額」之定義),再次就承辦單位訂定是項要求之說明審查是否合理?就採購實務而言,在本法施行前,如果訂定廠商資格的結果仍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則無觸法之虞。然本法施行後,不論其符合資格之廠商家達何種數量,如因廠商資格之訂定既無必要,又在效果上達到限制或岐視廠商投標資格(例如允許外國廠商投標之購案,其等標期未考慮境外廠商投標時間;或因特定廠商與單位關係不佳但未列入第103條規定公告名單,卻設法使之失去投標資格)時,將構成廠商異議之事由。 (四) 特須注意者,招標文件中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訂明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之情形,始生效力。 |
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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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圖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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